当事人信息

原告:格桑,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改则县。

被告:朱崇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格桑诉被告朱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格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崇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被告朱崇君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格桑处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朱崇君向原告格桑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格桑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朱崇君,证件:510129197106202533,2019年7月3日。”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原告格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崇君向原告格桑借款10000元,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崇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被告未出庭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格桑给被告朱崇君借款10000元,并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格桑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朱崇君,身份证号:510129197106202533,借款日期:2019年7月3日。”被告朱崇君在金额(大写)、身份证号码、个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上均进行了捺印,并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格桑在庭审中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主张相应利息,且被告未向本院抗辩或者反诉,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除此之外,在卷证据中没有明确的借款期限,视为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对其借款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故原告主张的及时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崇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格桑清偿借款10000(壹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朱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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