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汪显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申请人:李怀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汪显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怀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汪显芳申请称:申请人汪显芳与被申请人李怀利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从一岁开始生病发高烧,因常因疾病发烧,失去记忆,与正常人无法交流,经鉴定为二级残疾。2021年4月2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怀利目前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汪显芳至法院申请宣告李怀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汪显芳与被申请人李怀利系母女关系。因被申请人李怀利幼时发高烧致脑损伤,其于2013年办理残疾人证(智力残疾,贰级)。申请人汪显芳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李怀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诉讼中,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怀利目前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明,自2019年起,被申请人李怀利跟随申请人汪显芳一起生活,并由申请人照料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怀利因病致智力残疾,现丧失认知、辨别和控制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李怀利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汪显芳欲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汪显芳具有监护资格,且系被申请人李怀利母亲,近年来被申请人李怀利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料,故本院依法确认申请人汪显芳为被申请人李怀利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认定李怀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汪显芳为李怀利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茂员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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