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才城,****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高安市启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阳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区胜利街。 负责人:刘永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玲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居民,住中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 负责人:廖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铁与被告吴才城、高安市启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志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潘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潘玲玲、人保财险怀化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被告潘玲玲,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隆物流公司、吴才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在25562元[1、医疗费567元;2、误工费16200元(108天×150元/天);3、护理费3295元(66816元/年÷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400元(108天×50元/天);7、陪床费180元]的总额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才城、启隆物流公司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吴才城驾驶赣C6××××号重型货车,行经国道2092882公里200米(洪江市黔城镇板桥村路段)时,与杨辉驾驶的浙JW××××(搭乘原告)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JW××××号车辆再追尾碰撞前方潘玲玲驾驶的湘N3××××号特种结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7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才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玲玲无责任。赣C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启隆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湘N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562元,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才城、启隆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辩称:一、根据国家银保监委发布的通告,交强险限额从2020年9月19日起调整为20万元。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但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1、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56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18000元,超过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根据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或者被保险人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用药,与原发病没有关系,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品由被保险人或原告负担,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2、人保财险永登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湘高法[2021]2号文件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分为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计算方式。固定收入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供①用人单位登记资料;②以下任一证据: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③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按湘高法[2021]2号文件规定,农村居民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日×误工天数计算。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为817.89元(16585元/年÷365日×18日)。护理费按42081元/年÷365日×18日计算为2075.23元。营养费为540元(30元/日×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60元/日×18日)。陪床费180元应列入护理费中,不得重复计算。三、交强险赔付后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永登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否则,人保财险永登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潘玲玲辩称:一、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吴才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吴才城承担;三、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由人保财险怀化公司负责。 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单根肋骨骨折的误工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7-15日、营养期为15-30日,原告提出的误工为108天过高。护理费应按115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人保财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杨志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6号、7号证据即洪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原告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医嘱全休3个月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怀化公司、潘玲玲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有异议,认为根据卫生部卫医发[2007]17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定》规定,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限应符合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30天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时间应遵从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医嘱全休3个月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出的180元陪床费收据,原告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花费180元的陪床费。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怀化公司、潘玲玲提出异议,认为陪床费属于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陪床费属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3、关于原告的12号证据即芷江绿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芷江绿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古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拟证明其在芷江绿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怀化公司、潘玲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湘高法[2021]2号文件规定,原告还应提供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登记,也未提交社保证明或事故发生前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同时,也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佐证,该证据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才城、启隆物流公司、潘玲玲、人保财险永登公司、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4日12时5分许,被告吴才城驾驶车牌号为赣C6××××的重型货车,行经国道2092882公里200米处(洪江市黔城镇板桥路段)时,与杨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W××××号(搭乘杨志铁)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浙JW××××号车辆再追尾碰撞前方由潘玲玲驾驶的湘N3××××号特种结构车辆,致乘车人杨志铁受伤及三车不同情况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志铁受伤后,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7067.36元,陪床费180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月,避免重体力劳作;2、出院后早期2月每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相关疾患建议呼吸内科、脊柱外科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负担了567元医疗费、180元陪床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吴才城垫付。 ***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第4312814202000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驾驶人吴才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辉、潘玲玲、杨志铁无责任。 赣C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高安市启隆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8日17时0分至2021年7月8日17时0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29日24时止。湘N3××××号的所有人为洪江市凯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10月2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吴才城驾驶车牌号为赣C6××××的重型货车,行经国道2092882公里200米处(洪江市黔城镇板桥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与杨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W××××号(搭乘杨志铁)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浙JW××××号车辆再追尾碰撞前方由潘玲玲驾驶的湘N3××××号特种结构车辆,致乘车人杨志铁受伤及三车不同情况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才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辉、潘玲玲、杨志铁无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才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时间过长,应参照卫生部卫医发[2007]175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定》规定确定全休时限。卫医发[2007]175号文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以下要求:“符合医学的一般原则,符合医疗行业规范要求,总时限在《人身损害赔偿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范围内。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应符合以下常规:(1)急诊病人,休息时间不超过3天;(2)门诊病人休息时间不超过7天;(3)住院病人、非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15天,骨折类创伤每次不能超过30天”。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全休时限为30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567元;2、误工费2181.04元(16585元/年÷365日×48日);3、护理费2075.23元(42081元/年÷365日×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日×60元/日);5、交通费酌定700元;6、营养费540元(18日×30元/日);7、陪床费180元。共计7323.2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才城驾驶的赣C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投了交强险,潘玲玲驾驶的湘N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75.23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181.04元,共计4956.2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费180元(陪床费),共计236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7323.2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应赔付6730.08元,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公司无责赔付593.19元。被告吴才城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永登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吴才城、启隆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上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志铁损失6730.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志铁损失593.19元; 三、驳回原告杨志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杨志铁负担157元,由被告吴才城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姜宇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 君 书 记 员 唐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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