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身份证号:×××。 原告:席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身份证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25号九天建化集团大夏6楼。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宏波、席国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波、席国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宏波、席国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郭宏波的父亲郭清龙于2020年3月12日在巴林左旗中华联财险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一份意外险,意外身故金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此单保单号码是0120201504030119250000036。2020年10月23日驾驶农用四轮车拉玉米,行驶到自家打场的场院时驾驶不当翻车致使驾驶员郭清龙当场死亡。当天就往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电话95585报案了,巴林左旗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回电话告诉称,没有公安部门出具意外死亡证明不予受理,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提交保险合同和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国家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家庭关系证明以及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证明材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需提供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文件。根据原告诉称郭清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事实证明材料,以确定事故的原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保险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宏波系逝者郭清龙的儿子,原告席国华系逝者郭清龙的妻子。逝者郭清龙于2020年3月12日在中华联财险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一份意外险,意外身故金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此单保单号码是0120201504030119250000036。2020年10月23日逝者郭清龙驾驶农用四轮车拉玉米,行驶到自家打场的场院时驾驶不当翻车致使其当场死亡。原告当天就往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了,被告保险公司以逝者郭清龙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意外死亡,不予理赔。上述事实有富河镇和平村委会证明、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该条款既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尚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作出强制性、限缩性规定,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两项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投保人(郭清龙已故)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有保险免责条款,但对要求被保险人应当阅读和理解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明显的提示和告知,也未在保险合同和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字等,均不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尽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免除其责任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签字、盖章的证据,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诚信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利益的原则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诚实信用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郭宏波、席国华的保险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郭宏波、席国华50000元理赔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学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荣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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