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乐山愚翁原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东段139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511100MA6283KQ1K。
法定代表人:施炳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施炳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刘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周友林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恢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在执行周友林与乐山愚翁原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愚翁生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乐山愚翁生态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友林于2021年6月23日向该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施炳全、刘怡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
一审法院查明
市中区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川1102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乐山愚翁生态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周友林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友林于2019年12月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16日自愿达成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该院据此裁定终结了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乐山愚翁生态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友林于2021年2月23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乐山愚翁生态公司现已歇业,经该院依法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乐山愚翁生态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乐山愚翁生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股东为施炳全、刘怡,公司股权结构为施炳全出资495万元(99%)、刘怡出资5万元(1%),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56年4月19日前缴足。
一审法院认为
市中区法院认为,本案周友林的申请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施炳全、刘怡作为乐山愚翁生态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施炳全、刘怡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我国公司法确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该案中,周友林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施炳全、刘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根据乐山愚翁生态公司2019年12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施炳全、刘怡的出资认缴时间为2056年4月19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在公司股东施炳全、刘怡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现尚未到期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施炳全、刘怡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友林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周友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乐山愚翁生态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市中区法院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乐山愚翁生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乐山愚翁生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施炳全、刘怡系该公司股东,施炳全出资495万元(99%)、刘怡出资5万元(1%),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56年4月1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施炳全、刘怡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出资,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追加施炳全、刘怡为本案被执行人。市中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中区法院(2021)川1102执恢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市中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出驳回申请裁定的,法定程序是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申请复议。
综上,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恢181号之一执行裁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执恢181号之一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