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德县河西镇康克汽车配件行,经营场所贵德县。 经营者:杜康克,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闫明,男,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德县河西镇康克汽车配件行与被告闫明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德县河西镇康克汽车配件行的经营者杜康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德县河西镇康克汽车配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的叔叔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修车,当时被告和被告的叔叔约定修车的费用由被告严明承担,但修理完车后被告却未支付修车费共计3850元。原告从修理完车起一直向被告索要,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明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闫明欠付原告修理费3850元并承诺在2021年1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闫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的叔叔在原告处修车,后被告承诺其承担修理费3850元,并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21年元月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85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闫明自行承担。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德县河西镇康克汽车配件行车辆修理费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银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