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史某,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王某,抓甘肃省崇信县木林乡大庄村东坡社020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2020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7日算至2020年4月7日,按月利率3%,之后利息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以甘肃久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泾川县农商银行太平支行重建办公楼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为保证到期还款,被告以车牌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作为抵押。后经调查,该车已被法院保全。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推辞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借款事实合适。利息当时说了6分,现在诉状中却说是3分。3分利息也高了。车抵押在原告处。到了车审检的时间,我与原告沟通,原告没有给我车。现在车没有审过去,这是原告的责任。原告说再不还钱就处理我的车,我去取车上东西时,原告没在,现在车里还有我的东西没取出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史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华亭县胜圆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史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借款人:王某”。经庭审证实,实际借款人是王某。被告王某将其名下车牌号×××北京现代越野车抵押并交付原告史某,该车已被案外人依法予以保全。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停车费300元,实际发放借款46700元。借款期间,被告再未清息还本。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向原告史某借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7000元。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0340元(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从2020年4月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履行完毕)。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军义

裁判日期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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