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东林因与被上诉人程新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东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程新望将挡土墙拆除,恢复原有的2米公共通道,恢复通道下缓坡,消除对吴东林房屋的危害,保障吴东林房屋的通风、采光权利。事实与理由:吴东林、程新望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原来是宽2米,之外是约5米的斜土坡,吴东林为挡住斜坡的土,修了一条高1米、宽3米的砖石墙,程新望建房将原2米宽的通道侵占,在吴东林修的挡土墙上修建砖墙,高度约4.5米,将斜坡用土填平,表面硬化,成为自己的房前空场。程新望修建的挡土墙对吴东林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明显影响,雨水随墙下泄,墙体砖面已多处裂缝,不断有水渗到吴东林房基,对吴东林的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被上诉人辩称
程新望辩称,1.挡土墙不是程新望的个人财产,不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2.程新望没有侵占公共通道,其门口的空地是周围邻居出入的公共场所;3.挡土墙是历史形成,不是程新望建造,且已存在四十余年,不存在恢复原有通道的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新望拆除违法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程新望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程新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东林与程新望均系天门市皂市镇居民,二人房屋位于皂市镇华宫巷,系多年的邻居。程新望的房屋地势较高,吴东林的房屋地势较低,两房屋间的落差约3米。自1979年程新望购买该房屋之时,两房屋之间便存在一条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程新望在居住期间,对该公共通道实施了路面硬化和加固。程新望房屋在公共通道北侧,公共通道因地势走向,在南侧形成一面挡土墙,吴东林房屋在挡土墙下方。2019年5月1日,吴东林在程新望房屋正前方挡土墙下方将自建房屋改建为楼房,目前楼房仅建造了一层。吴东林认为挡土墙上石头、砖瓦裸露,出现裂缝,影响了吴东林及家人的安全,要求程新望拆除,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涉及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应当尊重历史、兼顾现实,依法予以处理。关于吴东林要求程新望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该护坡及挡土墙是否为违法建筑,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解决。关于吴东林要求程新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吴东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程新望的行为对吴东林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造成影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新望有侵权行为,吴东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吴东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东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新望是否侵犯了吴东林的相邻权,应否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经查,程新望、吴东林的房屋地势落差系天然形成,吴东林房屋通风、采光、排水不利是自然原因所致。因地势落差,程新望与吴东林房屋之间历史形成一面挡土墙,程新望虽将房屋前的公共通道硬化,但并未非法占用公共通道。且经现场查看,如果将挡土墙拆除,客观上对双方当事人房屋安全均会产生不利影响。程新望没有实施侵害吴东林相邻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吴东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