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德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玉平、检察官助理张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5月2日20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009XX号小型轿车,沿临江门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吉B009XX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临江门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嗣后于21时13分接受血液样本采集,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9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工作纪实、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系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又鉴于其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委托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云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