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卿,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岳凤珍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松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保险金人民币1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新华惠康终身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交费期间为20年,每年的保险费为人民币383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2016年1月原告被诊断患有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在乾安县人民医院实施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决定。原告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6万元。

被告辩称

新华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岳凤珍在2015年7月1日第一次投保时隐瞒了自己在投保前一天刚被诊断为左乳占位性病变的事实,现在原告以乳腺癌为由申请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第5.1条款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我公司向原告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的拒付通知,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岳凤珍在乾安县人民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左乳占位性病变、双侧乳腺增生。2015年7月1日,岳凤珍在被告处投保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1099元保险费。2015年7月16日,岳凤珍在被告处投保新华惠康终身防癌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岳凤珍,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3830元,交费期间20年。岳凤珍于2015年7月14日首次向被告交纳保险费3830元。《保险合同》中2.3条款保险责任中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1轻症癌症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详见释义),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症癌症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2.3.2癌症保险金,第二款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3.3特定癌症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所确诊的癌症符合本条款第2.3.2条癌症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并属于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本公司在按第2.3.2条规定给付癌症保险金时,还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特定癌症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4责任免除,2.4.1轻症癌症、癌症、特定癌症保险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1-4项情形之一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癌症、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保险前已患本合同所指的的轻症癌症、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癌症;2.……。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6年初,岳凤珍发现左乳有一肿物出现,伴有疼痛,无乳头溢液,肿物逐渐增大,就诊于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考虑左乳占位,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1月29日,岳凤珍入住乾安县人民医院,2016年1月30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前诊断:左侧乳腺肿物,予施左侧乳腺肿物切除术,术中切除肿物,并行快速病理检查,确诊为:左乳浸润性癌,决定实施: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住院6天后,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前提检免疫组化,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岳凤珍出院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请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2016年3月16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通知岳凤珍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处理依据为岳凤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现岳凤珍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照新华惠康终身防癌疾病保险合同内容给付保险金16万元。对于双方争议岳凤珍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提交两份《个人业务投保书》,两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两份《保险单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对岳凤珍进行提示和说明,岳凤珍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岳凤珍否认被告向其出示或签收过上述证据,对于《个人业务投保书》,上面记载内容均为打印文字,无法证实岳凤珍曾阅读过上面记载的内容或曾回答过上面记载的问题。对于两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两份《保险单签收回执》,被告称上面均有岳凤珍本人的签字,可证实岳凤珍已经阅读该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岳凤珍否认自己在两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两份《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称自己从未见过这些资料,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保险单签收回执》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因《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保险单签收回执》均为被告提供,被告有义务证实上面的笔迹为岳凤珍书写,现被告放弃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本院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887200775400号《保险合同》原件、887195504849号《保险合同》复印件、《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被告提供乾安县人民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复印件、887200775400号《保险合同》、887195504849号《保险合同》复印件,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交乾安县中医院体检收据一枚、乾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凤珍的当庭证词可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岳凤珍因在被告处投保而在乾安县中医院进行了体检,按照惯例应推定被告已经取走并知道岳凤珍的体检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凤珍在被告处投保新华惠康终身防癌疾病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2016年1月30日,岳凤珍被确诊为: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特定癌症,确诊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已经超过180天,符合《保险合同》中2.3.2及2.3.3条款中规定的理赔条件,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2.3.1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岳凤珍赔付保险金14万元。对于被告抗辩称岳凤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符合《保险合同》5.1条款的约定,应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5.1条款对原告的明确说明义务及被告的如实告知义务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该条款证明被告应对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被告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岳凤珍否认被告业务员在岳凤珍投保过程中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已经向岳凤珍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岳凤珍的如实告知义务,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应视为被告未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岳凤珍没有主动进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岳凤珍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法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岳凤珍癌症保险金10万元,特定癌症保险金4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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