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5562U。 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海,该行清收事业部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洵捷,该行学园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况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任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晏里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况禾明、任桂珍、晏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海、任洵捷和被告况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桂珍、晏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况禾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8500元,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任桂珍对况禾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晏里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况禾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所属锦江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其家庭生产经营,于2017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任桂珍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用途是养鱼。合同中约定:被告况禾明向原告贷款40万元,年利率6.96%,授信期限3年,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贷款期限1年,贷款方式联保,贷款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解除该贷款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在原签订的利率水平上上浮40%计算。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晏里斌于2017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为况禾明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联保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2月9日发放况禾明贷款398500元。现贷款到期,但被告况禾明、任桂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晏里斌也未按合同履行代偿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况禾明辩称,在上高农商银行的借款手续是答辩人办的,但该笔借款答辩人没用,借款是傅东保用了,应该由傅东保归还。 被告任桂珍、晏里斌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任桂珍向原告出具《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况禾明因养鱼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23日,被告况禾明、晏里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况禾明、晏里斌,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况禾明提供贷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金;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被告况禾明、晏里斌均在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2018年2月9日,原告将3985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况禾明账户,并出具借款凭证,写明:借款金额398500元,借款用途养鱼,借款利率为6.96%,贷款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况禾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况禾明清偿了利息含逾期罚息32470元,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况禾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500元及利息76792.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况禾明、任桂珍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联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况禾明、晏里斌签订的《联保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上高农商银行已向被告况禾明个人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况禾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诉请被告况禾明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桂珍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任桂珍与被告况禾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桂珍在《同意承担债务承诺书》签字,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并且借款用途是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桂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晏里斌在《联保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行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晏里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任桂珍、晏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况禾明、任桂珍共同偿还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500元、利息76792.86元,合计475292.86元及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晏里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被告况禾明、任桂珍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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