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劳全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劳全凤与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全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完为止,每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维权误工费87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02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5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春节通过微信转帐10000元,于2016年3月、4月,由被告妻子转账支付7000元,被告于2017年初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2020年8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自被告借款至今,先后分五次偿还3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劳全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其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条一张,其目的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还清借款后归还合同及借条的主张;
3、微信聊天截图,其目的证明原告自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
4、微信转账截图3张、银行转账截图1张,其目的证明被告2020年8月4日还款2000元,2021年2月9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其目的证明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代理律师费用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志军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只还得起本金,其他费用无力支付的辩解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军向原告劳全凤借款125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第四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按每天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赔偿甲方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备注也约定有“李志军到期未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劳全凤”的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包含“12月20日以内先还50000元,剩下的在过年以前一次性还清”及“2016年过春节一次性还清”等,落款时间仍为2015年7月1日。事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双方对具体还款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但对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原、被告均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军事后所补打的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其借款中的50000元还款期限认定为2015年12月20日,剩余75000元还款期限其借条表达为“过年以前”或“过春节”,无具体时间,综合认定为2016年2月1日,对涉及其他无具体还款时间的,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精神,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段计算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维权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军归还原告劳全凤借款本金93000元;
二、被告李志军支付原告劳全凤下列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李志军支付原告劳全凤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