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危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理人危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南路西南侧。

负责人谢兆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男,该公司职工,住。

审理经过

原告危某1诉被告刘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7时40分许,2017年4月11日7时40分许,刘伟驾驶鲁Q×××××号牌小型汽车(车载刘丹1人,系刘伟的被监护人),在临沂市××山区××路与××岔口南西郊实验学校××路路东侧停车后,乘车人刘丹打开车门时,与沿宏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群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危某11人)为躲避刘丹打开的车门时,摔倒在地(双方当事人及其车辆并未接触),致使原告危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危某1、刘丹无事故责任。经查明鲁Q×××××号轿车在被告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交警认定明确载明双方车辆及人员未发生接触,并且系由肇事车辆乘员开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系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380.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实其护理人员本人工资情况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150元/天计算60日=9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综上,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0380.4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轮椅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0380.4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8890.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危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580元,计1058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驳回原告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由原告危某1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0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汇入原告危某1法定代理人危某2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临沂解西支行,6236682290000839379)。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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