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东,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玉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被上诉人王立成损失人民币(下同)544,163.60元,其中上诉人垫付之268,987.26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余款275,176.34元向王立成支付;王立成自行承担鉴定费2,600元。 事实和理由:其与永诚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拨打110,并等在事发现场即依法采取了措施,且涉案机动车在事发现场,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罗列的任何一种情形;王立成申请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撤诉,该2,600元鉴定费与本案毫无关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立成辩称,其经法院安排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因鉴定不全面、报告不完整,法院要求撤诉后经开刀治疗完后重新起诉,故其撤诉;原审判决详述了理由,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玉荣、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王立成各项损失合计1,081,277.98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1日21时15分许,陆玉荣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小型轿车在金山区朱泾镇万枫公路万安桥西约2公里处,与王立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立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陆玉荣拨打110报警,并等在事发现场,待民警到场后,陆玉荣藏匿于人群中,未向民警如实反映事发情况。至23时30分许,陆玉荣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泾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发后,陆玉荣已垫付王立成246,587.26元。陆玉荣的车辆修理费为28,000元。 原审又认定,陆玉荣驾驶的车辆向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再认定,2019年10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立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王立成之腰1、3椎体左侧横突及腰2、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侧尺桡骨、左侧股骨、左侧第4、5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王立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立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王立成双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左尺桡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左股骨骨折不愈合并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八级伤残。2、王立成伤后可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行截骨植骨内固定治疗期间予护理30日,营养60日,之后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陆玉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陆玉荣事发后藏匿于人群中,未向民警如实反映事发情况,其效果无异于离开事故现场,且交警部门亦认定陆玉荣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故王立成的损失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及商业险条款,由陆玉荣自行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王立成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重新鉴定意见,陆玉荣、永诚保险公司仅认可第一份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后,王立成因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再次进行了手术治疗。鉴于伤情出现新情况并进行了相应治疗,王立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王立成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王立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为350,609.5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50.50元及无病例佐证的精神科费用948.60元后,为349,210.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王立成住院天数支持2,210元(20元/天*110.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王立成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王立成主张24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为7,200元。 4、护理费,王立成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单据,一审法院凭据确认1,280元计16天。其他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根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94天(210天-16天)为21,514.30元,两项合计22,794.30元。 5、误工费,王立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时尚有工作,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其事故发生前14个月的平均工资6,788.50元/月的标准,王立成主张25.5个月,未超过重鉴意见给予的休息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计算为173,106.8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工资25,343元后,为147,763.80元。 6、残疾赔偿金,王立成系农业人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王立成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王立成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故计算为33,195元/年×20年×34%=225,72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王立成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王立成受伤部位与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 10、车损,王立成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王立成车辆存在损坏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上述1-10项合计772,704.5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52,204.50元由陆玉荣按责承担80%为521,763.60元。 11、鉴定费6,1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陆玉荣按责承担80%为4,880元。 12、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王立成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立成后续拆除内固定时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立成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陆玉荣的车辆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凭据予以确认,王立成同意一并处理,并自愿由王立成根据责任分担20%,为5,600元。 综上,陆玉荣合计赔偿王立成536,643.60元,与王立成分担的其车辆修理费5,600元及相抵后,陆玉荣还应赔偿王立成531,043.6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王立成246,587.26元,故尚需赔付王立成284,456.30元。永诚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王立成120,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决:一、陆玉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立成损失284,456.30元;二、永诚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立成损失120,500元;三、驳回王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6元,由王立成负担4,545元,陆玉荣负担2,721元。陆玉荣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陆玉荣主张事故发生后,其等在事发现场即已依法采取了措施,其行为不符合免责条款罗列的任何一种情形,然永诚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警到场后,陆玉荣藏匿于人群中,未如实向民警反映事发情况,数小时后才自首。并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陆玉荣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可予维持。至于鉴定费之争议,考虑王立成之伤情,二次鉴定有合理性,产生的鉴定费用均应依法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玉荣关于改判永诚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王立成损失544,163.60元,其中陆玉荣垫付之268,987.26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向陆玉荣支付,余款275,176.34元向王立成支付;王立成自行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63元,由上诉人陆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立成支付;王立成自行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63元,由上诉人陆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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