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浪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坡3号,工商注册号5009012101778。 法定代表人:程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琦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4幢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6551227N。 法定代表人:严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029X。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系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系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浪高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琦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浪高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琦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举示了《补充协议书》、《“金花明目丸”产区域代理合同》、《金钱草颗粒销售代理协议》、《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申报金花明目丸中药品种保护委托协议》、《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以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凭证等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75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浪高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琦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善进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李洪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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