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现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苏育均,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双板乡青益村。

审理经过 原告冯现伟与被告苏育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育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育均支付拖欠材料费9000元;2.苏育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冯现伟与苏育均口头约定冯现伟给苏育均供应红砖、砂子材料。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苏育均在新华凌桥下向城北主干道方向300米处、交建集团名下的道路维修工程所用砂子红砖材料款合计29000元整,2017年底向苏现伟支付20000元,欠款9000元打了欠条。冯现伟多次向苏育均索要欠款9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苏育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冯现伟向苏育均供应红砖、沙子共计29000元。冯现伟供货后,苏育均于2017年底向冯现伟支付材料款20000元,后冯现伟向苏育均索要剩余材料款时,苏育均于2019年5月22日向冯现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沙子、红砖材料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苏育均在欠条上签字按捺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

另查明,2021年7月9日,苏育均通过微信向冯现伟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元,剩余8000元材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冯现伟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育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冯现伟向苏育均供货,苏育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冯现伟要求苏育均支付材料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苏育均向冯现伟出具《欠条》后,于2021年7月9日支付货款1000元,尚余8000元未付,故苏育均应向冯现伟支付材料款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苏育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现伟材料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冯现伟已预交),由苏育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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