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兆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关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兆科与被告关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被告关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兆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9964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前在东方华城承包建筑工程使用原告的红砖,经结算共欠原告砖款996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刘兆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关心忠偿还原告砖款4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关心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关心忠在东方华城负责收料,只是涉案工地收料员,原告所提供的红砖完全用于东方华城的工程项目,并未占为己有,也未将涉案红砖用于被告家庭,因此被告所履行的仅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涉案欠条虽为被告所写,但该款项理应由东方华城开发商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欠原告砖款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欠条明确注明为三棉厂工地使用,并非被告个人欠款,被告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关心忠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关心忠曾在原告刘兆科处购买红砖,共欠原告砖款4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砖款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关心忠欠原告刘兆科砖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关心忠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涉案欠条系关心忠的人所出具,未注明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关心忠给付砖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关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兆科砖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刘兆科负担1000元,由被告关心忠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