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舍建忠,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兴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世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世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焉耆县农业局种子公司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马博,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元与被告舍建忠、马兴强、马世英、马世明、马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被告舍建忠、马兴强、马世明、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焉耆县建材市场占有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与舍建忠、马兴强、马世明共同出资合伙筹建焉耆县建材市场。2006年马世明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马博。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舍建忠、马兴强、马博四人签订一份《市场管理章程》,该章程中约定了投资人、投资金额、市场占地面积和入伙、退伙等事宜。2018年马博将其份额转让给马世英。2018年5月10日,舍建忠、马兴强、马世英将建材市场分割,并签订了一份场地分割决议。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找舍建忠、马兴强、马世英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焉耆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舍建忠辩称,最初其与马兴强、马世明合伙出资开发建设建材市场时,就约定三人出资及收益比例均为三分之一,并将该市场平均分成三等份各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马世明以其子马道平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马道平资金跟不上才找马金元共同出资的,对马金元和马道平共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份额其认可,对马金元主张其占建材市场占六分之一份额具体是什么意思其不知道。后马道平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马博了,马博又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马世英了,具体怎么办理的转让手续其也不知道。2018年签订市场场地分割决议后,其与马兴强、马世英就把场地的界限划分好了,收益也是各收各的,从2019年起就按照划分好的场地各自出租并收取租赁费。

马兴强辩称,其不应该当被告,其应该是证明人。对马金元主张其在建材市场占六分之一份额其不认可。2002年筹建建材市场时是其和舍建忠、马道平三个人出了相同的资金建起来的,该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平均分成三等份各自办理的,收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后因马道平资金跟不上,马道平才找马金元共同出资的。这样其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份额,舍建忠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份额,马道平和马金元合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份额。2018年四人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马道平的市场份额当时就交给马世英托管,其与舍建忠、马世英就签订市场场地分割决议,将场地的界限也划分好了,收益也是各收各的,从2019年起就按照划分好的场地各自出租并收取租赁费。

马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世明辩称,其不应当成为被告。2002年最开始是其与舍建忠、马兴强出相同的资金共同合伙开发的建材市场,该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平均分成三等份各自办理的,其以其子马道平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马金元是后面由其找来与其共同出资而加入的,之后年年均如此。马金元和其子马道平合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的份额,舍建忠、马兴强各占得三分之一建材市场份额,并且马金元和其子马道平的出资额相同,2006年其子马道平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马博,这样马博和马金元合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各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变更登记手续,从始至终都是马道平的名字,据其所知一直到2018年都没有办理变更登记。2018年马博因其家人看病急需钱急于将其市场份额处理,便提出分割建材市场,分割时马金元和马世英还请其过来做协调工作,其给舍建忠、马兴强、马金元及马世英草拟了建材市场的场地分割协议。后来因马世英未经马金元同意将分割给马博和马金元的建材市场转让给其儿媳妇胡燕的事情与马金元发生纠纷其还帮忙调解过。

马博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份我并没有将自己在建材市场六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马世英,也没有让他转让我的份额,只是我和我父亲不在的时候委托马世英管理我的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初,舍建忠、马兴强、马道平三人合伙筹建建材市场,约定三人出资、收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均相同。2002年4月24日,三人分别与焉耆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人拥有建材市场6666.7平方米(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2年6月3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马道平因资金不足约马金元共同投资经营其在建材市场的份额,两人出资、收益及所占建材市场份额均相同。对此,舍建忠与马兴强也认可。之后该建材市场的收益也按照舍建忠、马兴强各占三分之一,马道平、马金元各均占三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进行分配。2006年,马道平经马金元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建材市场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转让给了马博。该转让行为亦为舍建忠、马兴强所承认,四人于2006年12月15日制定了建材市场管理章程,并签字确认。马金元、马博入伙前均知道舍建忠、马兴强、马道平三人各自办理了建材市场6666.7平方米(1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均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马博因长期不在本地委托马世英代为管理其在建材市场所占份额。为便于马世英办理建材市场相关手续,还将马道平所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马世英保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手续。后因舍建忠、马兴强、马世英划分建材市场场地以及马世英将马博、马金元共有的建材市场份额转让的行为影响马金元在建材市场的收益,马金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建材市场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舍建忠在钢材市场投资情况一份、市场管理章程一份、钢材市场场地分割的决议一份、情况证明书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两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和对被告马世明做所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舍建忠、马兴强、马道平三人在最初合伙开发建设建材市场时便按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历经马金元加入、马道平转让、马博转让,舍建忠、马兴强在建材市场的份额一直未变,而马道平在建材市场的份额由一人独占变为两人均分,马道平所持建材市场6666.7平方米(1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经由马道平之手中转至马博手上、又从马博之手转到马世英手中,但建材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变更,合伙人之间也未对建材市场份额进行重新划分。因此马金元的投资系针对马道平三分之一建材市场份额进行的,应认定为对马道平的投资,而不是对整个建材市场的投资。马博在建材市场的份额也是来自马道平的转让,也应当按照马道平所占建材市场三分之一份额来确定,且马金元、马博在成为合伙人时,均已明确知道舍建忠、马兴强、马道平各自办理了建材市场6666.7平方米(1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每人拥有建材市场6666.7平方米(1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占有马道平三分之一建材市场份额的二分之一。被告马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马金元占有马道平三分之一建材市场份额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马金元占有马道平三分之一建材市场份额的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预交1,250元),由原告马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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