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永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黄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永民与被告黄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被告以看病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仍然不向原告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红波缺席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5月份,被告因看病向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经催要,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署名“黄波”,即被告平时用名,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个人微信主页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永民偿还借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