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雅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扣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扣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雅鹏的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扣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2019年7月31日、8月1日分数次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告共计35000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至今也不没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2019年8月1日陈扣莲向胡雅鹏出具的借据和胡雅鹏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陈扣莲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2019年8月1日被告陈扣莲向胡雅鹏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陈扣莲转款3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8月1日分4次通过手机银行借给被告共计35000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本人陈扣莲今收到胡雅鹏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向胡雅鹏付息叁仟元整到期还本若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借款人:陈扣莲2019年8月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且出具有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扣莲归还原告胡雅鹏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月息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扣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陈扣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豫 审判员 武 洋 审判员 徐书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