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亚梅,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11857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芸,贵州辰胜思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1079993。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欠付的购车款59,7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52,332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六盘水华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上班,2018年12月10日,被告以六盘水华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出售了一辆厂牌型号为东方牌EQ3040GFV,发动机号码为E60C7J05085,车辆识别号为LGH4DAG6J7020881的车辆,价值为246,460元。因该车无法上牌照,2019年8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我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告,车辆总价款为174,44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我支付35,000元,剩余139,440元每月5号支付4,980元,分28期付清,并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每日向我支付400元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我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剩余的139,440元每月5号支付4,980元,分28期还清。签订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的购车款,但2021年1月至今的购车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欠我购车款59,76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购车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也未向我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支付车款,应当按约定每逾期1日向我支付违约金400元,直至车款付清为止。我考虑违约金过高,到起诉时已经超过6万元,为此,我自愿请求被告只按合同总价款174,440元的30%支付我违约52,332元就行。多余的违约金我自愿放弃。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16日,原告李某芳与被告杨某经协商一致,原告李某芳自愿将自己购买的型号为东风牌EQ3040GFV,发动机号码为E60C7J05085,车辆识别号为LGHX4DAG6J7020881,颜色为红色的一台东风牌汽车转让给被告杨某。原、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车辆转让款为174,440元,车款分期支付,第一批车款为35,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剩余车款分28期支付原告,每期支付4,980元,从2019年9月起车款于每月5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车款,每逾期1天支付原告违约金400元。“车辆转让协议书”同时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车辆转让款总价为174,440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车款15,000元,2019年9月16日前支付车款20,000元,剩余139,440元,每月5日偿还4,980元,分28期付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杨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李某芳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原告李某芳认可截止2020年12月5日前的购车款已经支付完毕。自2021年1月至今,被告杨某未再向原告李某芳支付购车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售车余款如何认定;二、原告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售车余款;三、违约金如何认定和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等方式订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售车余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履行足额支付车款的义务。原、被告通过书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和“欠条”均约定了售车款为174,440元,分期付款,故车款总价应当依法认定为174,440元。对购车款余额,被告虽未出庭举证证明,但原告自愿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首批车款35,000元及2020年12月之前的车款16期即79,680元的事实,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车款,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有支付车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付车款为2021年1月开始之后的12期车款,即59,760元。 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售车余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被告从2021年1月开始未再按约定支付购车款,且原告起诉后,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仍然未清偿原告到期车款,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未支付的应付车款已经超过39,840元,未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174,440元的五分之一(即34,8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和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付款一日,支付违约金4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被告未向本院主张对违约金调整,故本院不主动调整。原告以违约金过高,要求只按合同总价款174,44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总计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332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芳售车款余额59,760元及违约金52,332元,合计112,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聂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