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芹,女,公司员工。
被告:梁家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李环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梁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家宁、李环玉、梁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被告梁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环玉、梁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家宁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46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146999元为基数,按代偿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为9029.36元,之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环玉、梁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家宁签订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家宁委托原告为其向授信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5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环玉、梁颖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环玉、梁颖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8年6月22日,被告梁家宁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申请在其公司旗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了梁家宁的该笔借款申请,并于2018年6月22日将该笔借款发放至梁家宁的平台账户。因被告梁家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20年7月5日,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尚欠借款149999元。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借款金额为149999元。2020年7月22日、8月25日、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000元,其余款项尚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梁家宁、李环玉、梁颖在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
2.借款及担保合同;
3.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
4.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提现记录》;
本院查明
5.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支明细》,证据1-5证明被告梁家宁取得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贷款时间及被告梁家宁确认收到借款等事实;
6.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8年梧委保字第0924号),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梁家宁的委托,作为其对申请授信的担保人,授信额度为15万元,原告为其授信提供担保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8年梧保字第0924-1号、2018年梧保字第0924-2号),证明被告李环玉、梁颖为被告梁家宁委托原告担保的授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5日通知被告履行借款还款义务;
9.代偿通知书;
10.代偿证明;
11.代偿电子回单(付款),证据9-11证明原告为被告梁家宁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6999元的事实;
12.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至9月归还原告3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家宁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向原告归还代偿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环玉、梁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梁家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无异议。被告李环玉、梁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2日,被告梁家宁通过金投互联网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申请在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旗下的金投互联网对外发布借款信息,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4个月,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保证按时还款。
2018年6月22日,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当时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家宁(乙方)签订一份主合同编号为2018年梧委保字第0924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信用社、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发放借款的出借人等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向授信机构申请借款、P2P网贷平台借款等授信种类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就乙方与授信机构在一定期间内签订的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等项下应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二、甲方为乙方向授信机构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委托甲方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四、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授信机构要求甲方履行代偿义务时直接代乙方清偿债务而不需要事先告知或经过乙方同意,乙方对甲方的代偿行为及代偿金额均予以确认。五、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清偿款项,并有权决定以下款项的受偿顺序,乙方授权委托相关授信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划扣下列款项:⑴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⑵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六、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七、委托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15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担保费率为年费率1.3%。
2018年6月22日,被告李环玉、梁颖(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当时名称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由乙方为梁家宁(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8年梧委保字第0924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二、保证范围包括梁家宁(债务人)不按期向授信机构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在代偿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全部代偿款项的债权,即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本金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等提供保证担保。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为债务人代偿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四、保证责任: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在代偿后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
之后,出借人(甲方)周桂萍通过金投互联网进行竞标,与原告(丙方)、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丁方)、被告梁家宁(乙方)在通过金投互联网签订三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出借人为周桂萍,借款人为梁家宁,担保方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居间方为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借款产品系列为金投宝-公职人员消费贷2018008704号。二、借款放款日、起息日均为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三、借款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起两年,出借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方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5日,周桂萍向被告梁家宁绑定在金投互联网的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账户(账号:95×××07)转账150000元。被告梁家宁于2018年6月25日将15万元转至其与民生银行账户绑定代扣的交通银行账户内。
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家宁未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告知原告:鉴于《借款及担保合同》项目借款已到还款日,借款人梁家宁未偿还应付款项。现通知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偿还以下债务:未偿还借款金额149999元。
2020年7月6日,原告向出借人周桂萍转账支付149999元,电子回单载明广西中小担保代偿还周桂萍149999元。2020年7月6日,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付代偿款149999元;代偿明细为于2020年2月26日代偿本金147720.64元、利息2278.36元。
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代偿款项后,被告梁家宁于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合计9000元,其中3000元用于归还代偿本金。由于被告梁家宁未清偿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家宁陈述,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并愿意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1469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家宁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梁家宁通过金投互联网向出借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亦作为担保方,与出借人周桂萍、被告梁家宁、居间方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梁家宁向周桂萍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与周桂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梁家宁应向周桂萍履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梁家宁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向周桂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书》向周桂萍归还了借款本金147720.64元、利息2278.36元,合计149999元;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已代被告梁家宁向周桂萍归还了149999元,故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向周桂萍支付归还149999元后,被告梁家宁仅向原告支付9000元,其中3000元为归还代偿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梁家宁追偿,要求被告梁家宁偿还146999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梁家宁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导致原告代被告梁家宁清偿债务的,被告梁家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梁家宁从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3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支付利息6000元。故利息计算,扣减被告梁家宁已支付的利息,截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为10374.52元;从2021年3月26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被告梁家宁尚欠的代偿本金为基数,计至被告梁家宁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梁家宁向出借人借款提供担保,可以要求被告梁家宁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李环玉、梁颖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环玉、梁颖为梁家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已为被告梁家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有权向被告梁家宁追偿的债务,被告李环玉、梁颖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原告为被告梁家宁代偿之日的次日起两年,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环玉、梁颖对梁家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家宁应当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46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为10374.52元,从2021年3月26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被告梁家宁尚欠的代偿本金为基数,计至被告梁家宁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环玉、梁颖应对被告梁家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梁家宁、李环玉、梁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