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建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洪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建花与被告周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花的代理人杨任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表示很快就会归还原告。2018年5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归还了3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19年3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具借条,被告立具了一张2万元借条给原告,并同意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同时承诺三个月之内归还,但被告再次失信原告,此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谢建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3月19日被告周洪有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周洪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周洪有向原告谢建花借款5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9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洪有尚欠原告谢建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载明:今借到谢建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利息壹仟元正(1000),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限3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建花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谢建花要求被告周洪有偿还借款本息等,遂导致本诉。
庭审中,原告谢建花陈述被告周洪有于2021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21年3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建花自述被告周洪有已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该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周洪有尚欠原告谢建花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周洪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洪有推诿拒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谢建花要求被告周洪有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洪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建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周洪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