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福与被告赵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俊福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250,000.00元。2019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0年6月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递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2日,被告赵海洋向原告张俊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赵海洋(22××56)欠张俊福(220104198604107318)¥250,0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于2020年6月前开庭”。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转款凭证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赵海洋出具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张俊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递交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民事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福借款本金2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被告赵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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