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男,1969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韩世强,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旭与被告韩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世强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6个月的利息计12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告因工作关系认识韩世强;2019年9月8日,以提货资金不足,韩世强电话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说明一周后归还,原告通过微信向韩世强转款20000元,一周后,原告要求韩世强偿还借款,但韩世强提出要再使用一个月,并愿意按一分五支付利息。2019年10月后,我多次向韩世强催收,但韩世强却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要求韩世强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韩世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刘旭与韩世强在经商过程中认识,2019年9月8日,韩世强提出向刘旭借款20000元,刘旭通过微信向韩世强转款20000元,后经刘旭多次催收,韩世强均未返还借款。2020年4月1日,刘旭提起诉讼,要求韩世强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刘旭提供的微信转怅记录、刘旭与韩世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刘旭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旭与韩世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世强向刘旭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刘旭要求韩世强返还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对刘旭要求韩世强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旭要求韩世强支付6个月的利息1200元,但刘旭未能提供双方就借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刘旭要求韩世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世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韩世强返还刘旭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韩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