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塘街道农园村花园居委会22栋。 法定代表人:谢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雨,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35号三楼19-24号。 负责人:罗懿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懿发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种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懿发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损失的判决;2.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罗懿发对上述货款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花园种业公司对罗懿发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罗懿发系法定代表人错误,罗懿发系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懿发与花园种业公司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懿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要求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支付花园种业公司逾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的问题,更不存在逾期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园种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经一审查明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公司上下只有罗懿发一人,由罗懿发负责公司的盈亏及所有的经营,公司的实际最终受益人就是罗懿发,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与花园种业公司之间的经营往来也均由罗懿发一人负责,故原审判决认定罗懿发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问题,罗懿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述称,一、同意罗懿发的上诉意见。二、买方是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罗懿发不是买方,只是经手人,种子欠款与罗懿发无关,罗懿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三、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罗懿发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负责人。四、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向花园种业公司购买种子,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结算时也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存在逾期的问题,花园种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花园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罗懿发连带支付花园种业公司种子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15293.9元。(利息以8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仍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罗懿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园种业公司与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9年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向花园种业公司购买了一批种子,2019年8月12日,双方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捌万贰仟元(¥82000元)欠款人: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经手人:罗懿发(43280119621125203X)时间2019年8月12日”,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花园种业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的主要人员为罗懿发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花园种业公司的陈述及欠条、发货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罗懿发辩称,欠款系公司行为而与个人无关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反应的情况来看,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系罗懿发一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花园种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花园种业公司货款 82000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以8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二、罗懿发对上述货款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罗懿发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罗懿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1.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21)湘0302民初1191号判决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懿发是分公司负责人,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其以自己的账户与其他主体经济往来。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与分公司负责人罗懿发的财产不存在混同。 被上诉人花园种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实则是一人控股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无任何其他人参与,其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系为了掩盖或者逃避法律责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有一个独立账户,无法证明该账户的实际管理人即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的资金是否由总公司管理,更不能证明罗懿发的财产没有与公司混同,应由上诉人罗懿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被告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罗懿发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花园种业公司、原审被告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罗懿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二能证明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有一个独立账户,但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懿发是否应对案涉货款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合同当事人是花园种业公司与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欠条亦由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出具,故案涉货款应由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支付。罗懿发作为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负责人,花园种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罗懿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懿发称其无需对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花园种业公司与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向花园种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本院酌定由蓝天种业郴州分公司从花园种业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花园种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罗懿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及逾期损失(以8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对罗懿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湖南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许 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钟贻云 书记员胡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