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芦花洲小区1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某支付物业费551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某是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洲北路芦花洲小区*号楼3单元801室房屋产权所有人及物业使用人,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0.7元/平方米,电梯费基数为10元/月,每层递增5元/月,楼道灯费20元/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贾某累计拖欠应交物业服务费为3515.92元,楼道灯费为80元,电梯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5515.92元。经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贾某辩称,我之所以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服务到位,我连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都没有见到过,他们和谁签订的合同,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是以什么为依据定的,电梯中的广告等等收益也没有向我们公示,我们作为业主有交费的义务,但是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到物业服务责任,楼道门损坏了把人手都夹了也没有人来维修,我妈家楼道的腻子坏了,我自己从一楼糊到五楼了,都没人管。楼道灯损坏了也没有人更换,我们楼道的消防龙头在冬天冻坏了,放置了三年都没有人管过,出现了安全隐患谁来承担。同时绿化也没有做到位,东西的差异特别大。同时我们小区的楼上有竣工名牌,打得是2012年9月16日施工的,而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21日,我们在2015年9月领取了钥匙,那么物业服务合同到底是从何时生效的。我们的房子属于安置房,在进驻新房的时候,窗户双层玻璃就有水雾,按道理来说维修应当更换,但是物业公司在维修的过程中只是将玻璃拆下来密封条上戳了洞做简单处理,导致我们现在房子夏天的时候都是水雾,和下雨了一样。我们小区的路坏了,有人修,外墙掉了有人贴,但是为什么楼道的墙和门坏了就不管了,同样的都是小区内部,为什么涉及他们利益就不修了。我们小区有老年活动室,之前挺大的,可是现在物业公司将老年活动室面积缩减了,扩建了一个超市对外出租。该收支也没有向我们业主公示,也没有向我们业主告知过为什么缩减了老年活动室的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街道办事处芦花洲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芦花洲安置区物业代管协议》为银川市西夏区兴洲北路芦花洲安置区提供物业服务,芦花洲安置区*号楼3单元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4.64平方米)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贾某系该房屋的业主,贾某接受了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贾某应向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物业费的85%即2989元(计算公式:104.64㎡×0.70元/㎡/月×48个月×85%),电梯费1920(40元/月×48个月),共计4909元,本院予以支持。楼道照明费因无合同依据及其它合法收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某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芦花洲安置区*号楼3单元801室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4909元;         二、驳回宁夏芦花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记员    徐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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