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75541796H,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纪成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梁山县。
被告:王昱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刘春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梁山支行)与被告王昱勇、刘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梁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昱勇、刘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梁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昱勇、刘春晓立即偿还被告借款本金222924.71元,逾期利息计算要求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至还款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昱勇、刘春晓于2016年12月26日以购买房屋为由向邮储银行梁山支行申请消费贷款250000元,并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36年12月26日,年利率为4.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依合同履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发放给被告王昱勇、刘春晓的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昱勇、刘春晓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昱勇、刘春晓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至2036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按照约定执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二、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昱勇的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二被告自2020年4月16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王昱勇、刘春晓尚欠原告本金222924.71元及利息10142.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昱勇、刘春晓与原告邮储银行梁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昱勇、刘春晓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王昱勇、刘春晓欠付原告本金222924.71元及利息10142.33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及自2021年3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相应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昱勇、刘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22924.71元、利息10142.33元及逾期利息(以222924.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昱勇、刘春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