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3号9栋1单元1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9R944Y。 法定代表人:吴中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双峰村*组*号,现居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市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凡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星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凡兵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由曾凡兵负担一审、二审的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星艺公司与刘华平系承揽合同关系,曾凡兵与刘华平系雇佣合同关系。但刘华平的身份始终未查明;刘华平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也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的《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并且删除了旧“规定”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星艺公司将一个极小的工程发包给长期从事装饰工程业务的刘华平,按行业惯例只有口头协议,也仅知道刘华平的姓名、联系电话、个人银行账号等基本信息,就能完成承包作业。星艺公司也不清楚其身份号码、家住何方等个人信息,是“确实不知”而无法提供,不是“明知而拒不提供”。不知道包工头的准确个人信息在装饰行业十分普遍,符合行业惯例。再者也没有法律规定,发包人必须审查承包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另外,一审法院不适当地将刘华平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星艺公司也缺乏法律依据,按新的《证据规定》这一举证责任应当由曾凡兵承担。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刘华平是本案的关键主体,他是星艺公司与曾凡兵处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结点”,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及由谁来承担责任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不可或缺的案件当事人,曾凡兵一审起诉时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也未列为第三人,这就将必要的共同诉讼变更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本案遗漏了必要的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2.曾凡兵起诉时,以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合同关系,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3.关于责任的承担。即使刘华平真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星艺公司也应当是与刘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曾凡兵辩称,其作为原告起诉时(包括有伍家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民初2317号案件、2020民初1907号案件)均是将星艺公司列为被告,曾凡兵不清楚星艺公司与案外人刘华平之间的关系,甚至对刘华平(音译)真实身份和姓名都不清楚,而且曾凡兵一直认为与星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几次起诉中,均只起诉了星艺公司,曾凡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身的民事权益的依法行使,不应该受到限制和苛求,也应依法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曾凡兵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星艺公司赔偿曾凡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0619.03元。2.星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艺公司将中××路东××号房屋装饰工程交由刘华平承包施工。2018年5月下旬,曾凡兵接受刘华平的指示,到中××路东××号装饰工地做木工,其劳动报酬由刘华平确定,由星艺公司支付给曾凡兵。2018年6月5日,曾凡兵在上述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不慎被施工工具致伤。同日,曾凡兵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完全离断伤”,住院15天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6周复查X线,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钢针;2.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患肢勿负重,一月后来院复诊;3.全休叁月,不适随诊。”治疗期间,曾凡兵花费门诊费118.9元、住院医疗费用18697.66元,共计18816.56元。星艺公司为曾凡兵垫付费用18711.74元。2018年9月10日,经曾凡兵委托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14号)一份,鉴定意见为曾凡兵于2018年6月5日左手拇指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20年6月10日,经曾凡兵再次委托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8号)一份,鉴定意见为曾凡兵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曾凡兵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9年8月2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伍劳仲决字[2019]第8号裁决,驳回曾凡兵要求确认其与星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曾凡兵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星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050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凡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认定,曾凡兵与其妻胡守珍于2013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名为曾胡伟。2017年,曾凡兵与其妻胡守珍购买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是曾凡兵与星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责任承担及比例的划分;三是曾凡兵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星艺公司承接房屋装饰工程后,交由刘华平承包施工,星艺公司就工作成果支付相应报酬,星艺公司与刘华平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曾凡兵系听从刘华平的通知,接受刘华平的工作指示,进行案涉工地的木工施工,虽然曾凡兵以星艺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其与星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该工程量的结算及工资数额的确认均由刘华平负责,星艺公司仅系在刘华平承接的工程款限额中代为发放工资。故曾凡兵与刘华平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二、责任承担及比例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华平作为曾凡兵的雇主,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木工作业时的风险,对于曾凡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曾凡兵应明知其使用电锯切割木材存在不安全因素,其未谨慎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刘华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曾凡兵与刘华平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0%、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身份信息不明的刘华平,且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审查刘华平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故星艺公司应当与刘华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曾凡兵未能在本案中向刘华平主张权利,系由于星艺公司明知而拒不向曾凡兵提供刘华平个人信息所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曾凡兵有权向星艺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星艺公司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可另行向刘华平追偿。 三、关于曾凡兵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曾凡兵诉请的赔偿依据《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8816.5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计算为宜,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为30天,护理费为3507.7元(42677元/年÷365天×30天);(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遵照鉴定意见,即90天。因曾凡兵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建筑业57477元/年为标准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14172.41元(574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应遵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曾凡兵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37601元/年更为适宜,结合曾凡兵的伤残等级10级,残疾赔偿金为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较为适宜,曾凡兵与与其妻胡守珍生育1名子女,应由其二人共同抚养,则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2.1元(26422元/年×11年×10%÷2);(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曾凡兵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0380.77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曾凡兵自行承担39114.23元(130380.77×30%),星艺公司应承担91266.54元(130380.77×70%),扣减其已先行垫付费用18711.74元,星艺公司还应向曾凡兵赔付72554.8元。综上所述,对于曾凡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星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凡兵各项损失72554.8元。二、驳回曾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减半收取),由曾凡兵负担540元、星艺公司负担816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曾凡兵起诉时未将刘华平列为被告,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审查这个问题,实质是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刘华平是否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看,曾凡兵虽受刘华平之邀到装饰工地做木工,但从权利义务外观看,该工地系星艺公司所承包,星艺公司为曾凡兵发放工资并将其纳入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工人名单中,因此,曾凡兵和星艺公司之间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特征。而对于刘华平和星艺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系星艺公司单方陈述,刘华平自始身份不明且未到庭答辩、参与质证及辩论,刘华平、星艺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无法查清,现曾凡兵因在星艺公司的工地务工时受伤,其向星艺公司主张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在未能查明刘华平身份情况下,不能得出其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的结论。一审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更正。 二、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责任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在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非一成不变,根据案件事实的推进情况,举证责任的负担会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从曾凡兵一审诉讼请求看,其主张星艺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并就此进行了相应举证。星艺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曾凡兵系刘华平雇佣,应由其承担对刘华平身份及其与刘华平之间关系的举证责任。然星艺公司未能就刘华平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当,但处理结果得当,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宜昌市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星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聂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