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南岭林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女,****年**月**日出生,系李林英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爱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英与被告李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被告李爱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爱珠向李林英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0000元及12个月利息18000元。共计58000元。(借款50000元,已归还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爱珠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李爱珠找到李林英,称要借款50000元整,并当场写下来借条,承诺每月给付1500元利息,因为是亲戚关系,李林英便直接转账借给了李爱珠,但李爱珠在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至今便再也没有给付过任何利息,在李林英的多次电话微信及上门催讨下,李爱珠于2021年5月5日才归还了李林英10000元。2020年12月,李林英在郴州市××附属医院确诊患有乳腺癌,目前为止用于治疗病情已花费十多万元,医生告知后期还需要大量费用用于治疗,故李林英母女多次向李爱珠催讨归还欠款,李爱珠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爱珠答辩称:对于欠钱的事情我没有意见,我不是不给李林英钱,我是别人也欠了我的钱,我只能每个月分期分批还,每次几千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林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林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26日李爱珠向李林英出具50000元借条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26日李林英向李爱珠转账的事实;4.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林英向李爱珠催讨欠款的事实。李爱珠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林英与李爱珠系妯娌关系。2020年3月26日,李爱珠找到李林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50000元,当天李林英从自己中国建设银行6217××××3185账户向李爱珠6217××××5747账户转了48500元,李爱珠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林英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爱珠4328261976021321252020年3月26日”,当时双方约定每月给付1500元利息,而李林英在直接给付借款时就扣了1500元;后李林英多次电话、微信及上门催讨借款,李爱珠于2021年5月5日归还了李林英10000元本金,后再未还款,李林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爱珠向李林英借款后,李爱珠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李林英起诉李爱珠要求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李爱珠于2020年3月26日向李林英借款时,李林英只转了48500元,当时扣了1500元为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21年5月5日李爱珠偿还了10000元本金,李爱珠实际下欠李林英的本金应该是38500元,现李林英要求李爱珠偿还本金40000元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减为准;李林英要求偿还利息18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ー条,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是4623.67元(即48500元×2%×4个月=3880元+48500元×2%÷30天×23天=743.67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利息是5290.54元(即48500元×15.4%÷12个月×8个月=4979.33元+48500元×15.4%÷12个月÷30天×15天=311.21元);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利息是1004.64元(即38500元×15.4%÷12个月×2个月=988.17元+38500元×15.4%÷12个月÷30天×1天=16.47元),利息合计10918.85元,以本院核减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ー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英借款38500元及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的利息10918.85元,本息合计49418.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李林英负担145元,被告李爱珠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洋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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