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现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办公楼**。
代表人:裴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球,男,该公司查勘员。
审理经过 原告马锦与被告赵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被告赵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44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马锦将赔偿损失总额变更为5535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13时20分许,赵翔驾驶电动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天易政务中心地段越白色实线变更车道左转弯时,致使同向左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避让其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潭公(交)[2020]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锦、赵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翔驾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后于7月10日转院至湘潭县人民医院,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再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住院43天。出院后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二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赵翔签订协议,内容为赵翔赔偿原告2000元作为一次性赔偿。2021年3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2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马锦于2020年7月21日与被告赵翔签订的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双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2000元给原告方。因调解协议被法院撤销,原告又暂时无法报工伤,对于原告要求赵翔赔偿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赵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35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2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金限额20700元,财产限额800元。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照全责20%,主责15%,同责10%,次责5%加扣免赔。事故发生后,本案在交警队组织下签署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赵翔已赔偿2000元,故本案应按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2000元以内协商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13时20分许,赵翔驾驶众星牌电动车(防盗牌:湘潭260598)沿湘潭县易俗河天易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天易政务中心地段越白色实线变更车道左转弯时,致使同向左侧车道行驶的由马锦驾驶的精驰牌电动车在避让其时摔倒,造成马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翔驾车离开现场,在交警部门通知其后主动到交警队到案。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潭公(交)[2020]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翔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标线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马锦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遇危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翔、马锦均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锦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转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住院43天。马锦仅主张要求赵翔赔偿医疗费2003.55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顶部颅骨缺损;2、甲状腺左叶病变;3、外伤性癫痫;4、双肺胸腔积液;5、偶发性房性早搏,偶发性室性早搏。出院医嘱:1、全休2月,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头部CT;2、注意切勿搔抓伤口,避免伤口感染;3、警惕癫痫发作,定期复查神经内科就诊,复查脑电图;4、出院后可头颈外科复查诊治甲状腺病变;5、如有不适,立即回院就诊复查。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受马锦委托,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株湘润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锦2020年6月26日摔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为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为10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马锦支付鉴定费1524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马锦之夫刘炬平与赵翔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赵翔出于人道主义赔偿贰仟圆(¥2000)给马锦,马锦承诺以后不再追究对方赵翔任何责任,由于马锦在医院未到交警大队,由刘炬平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应,此次事故做作一次性了结处理,今后互不相找,双方签字生效。”刘炬平与赵翔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赵翔向刘炬平支付2000元。后马锦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马锦于2020年7月21日与赵翔签订的协议。
事故发生前,马锦在湖南金钻世家珠宝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工作。事故发生后,马锦已申请了工伤认定。
本案中,马锦主张因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03.55元;2、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即住院43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4、护理费5093元(原告主张按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52元计算47天,即39552元÷365天×47天);5、残疾赔偿金91735.6元(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即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24元。以上各项合计110706.15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的请求为55353元。赵翔已支付2000元。
另查明,赵翔为其所驾驶的众星牌电动车(防盗牌:湘潭26059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3500元/年,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700元,财产限额800元。每次事故同责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协议、本院作出的(2021)湘0321民初24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翔和马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马锦主张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110706.1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赵翔应承担50%的赔偿义务即应当赔偿55353元。因赵翔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赵翔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共计227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在限额内按同责10%加扣免赔,即由保险公司赔偿20430元(22700元×90%)。赵翔还应当赔偿34923元(应赔偿55353元-保险公司赔偿20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30元;
二、赵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马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23元(已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赵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