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爱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韩汉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爱勤诉被告韩汉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汉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爱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款83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包颍州区王店镇道路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拉土,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8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久拖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运费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并有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清偿,所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讼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韩汉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韩汉立在承包颍州区王店镇道路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拉土,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拉料机械费用捌仟叁佰整〈¥8300.00〉欠款人:韩汉立2013.3.26”。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汉立与原告范爱勤口头约定为其运输,原告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汉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另,依据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汉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爱勤8300元;
二、驳回原告范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汉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