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鹏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李前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马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鹏鹏诉被告李前宗、马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前宗、马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李前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马素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李前宗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马素娟进行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前宗、马素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鹏鹏与被告李前宗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3日,被告李前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鹏鹏借款30000元,被告马素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向王鹏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李前宗(3412031984××××××××)今向王鹏鹏(3412031990××××××××)借到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李前宗妻子马素娟(3412031983××××××××)担保,借款人李前宗3412031984××××××××,担保人马素娟3412031983××××××××,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审理中自认两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偿还借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鹏鹏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王鹏鹏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鹏鹏为证明被告李前宗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前宗给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行为,原、被告基于上述借贷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就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前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王鹏鹏自认被告已偿还的9000元,李前宗还应偿还王鹏鹏21000元。 被告马素娟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其对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宗、马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前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鹏借款21000元; 二、被告马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鹏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前宗负担200元,原告王鹏鹏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训旺 书 记 员  沈方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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