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小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男,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从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雪,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鲁小房诉被告白从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房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从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小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20000元。2、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并给付残疾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2时15分左右,原告鲁小房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桂牵引车沿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肃献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肃献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白从永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等。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J×××××/冀J×××××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数额变更为126776.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从永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让保险公司答辩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白从永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质证时一并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肃宁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正定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选取鉴定机构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告鲁小房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肃献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肃献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白从永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小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从永负次要责任。被告白从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97.77元。2、误工费,按2019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88270元,计算165日为39903元。3、护理费69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原告证据不足,但是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不予干涉,营养费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71476元。7、鉴定费455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但是原告出院回家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136649.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从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从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从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万元,超出部分16649.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为4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4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77元,由原告承担19.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