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友明,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申请人:王友连,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申请人:吴利群,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执行人:郑景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余银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审理经过
关于原申请执行人王德清与被执行人郑景甫、余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9)粤1973执恢382号】,申请人王友明、王友连、吴利群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述称,原申请执行人王德清与被执行人郑景甫、余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王德清于2020年6月17日在凤岗镇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申请人作为原申请执行人王德清的子女及配偶,有权继承王德清对被执行人郑景甫、余银平享有的债权,故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王友明、王友连、吴利群。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遗体火化证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为:一、公证书。湖南省保靖县公证处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2017)湘州保证字第133号公证书,证明王德清直系亲属共有配偶吴利群、长子王友明、长女王友连,即本案三名申请人。王德清的父亲王安清于1978年2月15日已死亡;王德清的母亲彭云香于1989年3月20日已死亡。
二、遗体火化证。东莞市殡仪馆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4110120200823026的遗体火化证,载明死者王德清,男,土家族,身份证号为433125195812××××,户籍地址为湖南省保靖县,死亡证编号为××,死亡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火化日期为2020年8月23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王德清与被告郑景甫、余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973民初1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景甫应赔偿原告王德清606121.2元;被告余银平对被告郑景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景甫、余银平负担受理费4786元。该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
因郑景甫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德清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粤1973执926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景甫名下位于浙江省平阳县的土地使用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终结(2018)粤1973执926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9)粤1973执恢382号受理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余银平银行存款4105.71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4055.7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死亡。因申请执行人的亲属尚未能确定继承份额,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终结(2019)粤1973执恢3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公证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王德清已死亡,申请人王友明、王友连、吴利群作为王德清的子女及配偶,是王德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受王德清在(2019)粤1973执恢382号一案所享有的权利。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2019)粤1973执恢38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申请人王友明、王友连、吴利群为(2019)粤1973执恢38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