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淡小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广东骤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淡小平与被告何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淡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务工包工工程补充协议》,承包广东省恩平市嘉宝新城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混凝土浇筑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打入其个人账号(账号62×××11,户名:何灿,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东湖支行),被告同时承诺: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退场(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退场),甲方必须全额退还所有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2020年10月30日,总发包方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告知书(工作联系函),解除与被告施工队的《施工合作协议》。到此,被告退出涉案工程,原告亦被逼退场。双方退出涉案工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当初的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根据被告收款时“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退场(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退场),甲方必须全额退还所有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的承诺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起诉到庭,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何灿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淡小平交来嘉宝新城1期9#、10#、21#、22#混凝土分项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备注)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收款人:何灿2019年8月10日”其后,又在收据背面载明:“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退场(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退场),甲方必须全额退还所有合同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正。签名:何灿2019年8月10日”。该《收据》同时记载着被告何灿的银行卡信息及身份信息。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何灿转账200000元,并附言:工程保证金。2020年7月31日,被告何灿及案外人张军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恩平市嘉宝新城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混凝土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恩平市嘉宝新城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混凝土浇筑工程增补资金等问题进行补充约定。 2020年10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新桂施工队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由贵施工队承建的嘉宝新城(一期)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已停工超过60天,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我司多次发函催促贵施工队复工,但至今仍未复工。……现与贵施工队解除该《施工合作协议》:1、责令贵施工队于2020年11月10日前退场。……”案外人刘新桂在签收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提供有《收据》、《恩平市嘉宝新城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混凝土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院确认原告承包恩平市嘉宝新城9#、10#、21#、22#及B期地下车库混凝土浇筑工程,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若因被告何灿原因导致原告淡小平退场(或非原告原因造成的退场),被告必须全额退还所有合同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现案涉工程已停工,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及被告何灿未到庭抗辩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退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灿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原告。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淡小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淡小平预交),由被告何灿负担。原告淡小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何灿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华明 人民陪审员 许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梁菊仪 书 记 员 吴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