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萍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芳,翼城县王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萍萍与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出借了23700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据一份,其余3700元未出具借条,并约定该20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也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六条等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恒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20年8月7日收到被答辩人的20000元转账并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属实,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利息。第二、3700元的借款不属实,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也有业务上的合作、社会生活中的人情往来等,因此产生经济上的转账往来实属正常。现就本案的证据,仅能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关于借款20000元的借条,而3700元的转账性质无法证明,因双方无借贷合意,故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3700元借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答辩人始终积极的与被答辩人协商还款事宜,但被答辩人拒绝协商和受领还款。新冠疫情下我国的社会经济遭受了巨大的打击,作为一名普通的打工人,答辩人的工作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造成答辩人经济暂时紧张,但本着解决矛盾的原则,答辩人始终想与被答辩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友好的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借给被告23700元(其中2020年7月24日转账3000元,2020年8月7日转账20000元,2020年8月15日转账7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恒于2020年8月7日向出借人张萍萍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20年8月15日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恒(142622199307095732)出借人:张萍萍(142622198905041529)2020年8月7日”,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后经原告索要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双方通话录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萍萍起诉要求被告王恒偿还借款237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辩称其中的3700元不是借款,结合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的凭证和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萍借款本金2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被告王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闪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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