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显,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博,南阳市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忠梁,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显与被告夏忠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淼、白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忠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2000元(其中:2020年3月27日借款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显示借款3万元;2020年3月30日借款1万元和同年4月7日借款2000元,于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注明借款120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4月1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显示借款3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下欠71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被告于法院,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2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收到原告转账3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2000元;3、微信转账记录单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共计向被告转账72000元;4、微信转账还款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原告7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忠梁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经合议庭审查认证,原告张显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借条2张、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收据1张,因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显与被告夏忠梁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被告夏忠梁以购房、孩子上学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原告张显借款。原告张显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夏忠梁账户转款10000元、2020年4月7日向被告夏忠梁账户转款2000元,被告夏忠梁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张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夏忠梁借张显壹万贰仟元整”;原告张显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夏忠梁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夏忠梁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张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夏忠梁借张显现金叁万元整”。被告夏忠梁以上共计向原告张显借款42000元,借据及收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夏忠梁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仍下欠41000元。原告张显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立案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夏忠梁送达起诉、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夏忠梁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夏忠梁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被告夏忠梁向原告张显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张显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显按约定,以支付宝形式向被告夏忠梁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显随时有向被告夏忠梁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夏忠梁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张显借款1000元,仍下欠原告张显41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下余3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仅出示3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及转账记录,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且转账记录没有载明系借款,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忠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显借款人民币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6元,由被告夏忠梁负担1426元,原告张显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