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太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双清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太平与被告刘红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中,被告刘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开挖机,在此期间,被告出面承包了新邵资江风光带填河工程,由被告出资60000元,原告出资60000元,案外人何抢云出资18000元。后承包的工程款结算,账、款全部由被告经手。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算账,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欠原告工程结算款289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20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旗辩称,原告何太平没有出资60000元,原告出资的60000元包括其在外的40000元碎石款欠款以及20000元的现金,案外人何抢云出资了18000元,被告刘红旗自己出资现金60000元,工程款还有20539元未结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何卫国、何抢云的证言、借条,经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主张借条系何太平、何抢云、何爱国胁迫其书写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红旗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何太平、被告刘红旗、案外人何抢云三人拟合伙承包新邵县资江风光带填河工程,原告何太平出资60000元,被告刘红旗出资60000元,案外人何抢云出资18000元。后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刘红旗以“刘奇”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太平(28900.00)贰万捌仟玖佰元整。借款人:刘奇2020年11月24日年底付清”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至今仍欠28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新邵县资江风光带填河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红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太平支付欠款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刘红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黎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邓 可 代理书记员 唐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