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S253线以东叶屋大窝子凌鹏公司水泥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F。
法定代表人:唐念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祁,公司员工。
被告:刘惠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东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150元以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2月15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24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水泥供应量以最终供应为准,价格随行就市,按月结算。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每月都会对供应的水泥数量、单价以及应付款项进行对账,并由被告进行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月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2150元。合同约定,如买方不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承担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每日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综上,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约定水泥生产厂家、品种、包装、价格、数量等;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货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上月货款,则买方承担所欠货款总额3‰日的滞纳金给卖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供应水泥90吨,共计货款32550元;2018年1月向被告供应水泥85吨,共计货款36225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26625元,2019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元,欠款32150元一直未付。上述交易、结算情况有原告提交的《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韶关市曲江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凌鹏牌”水泥销售对账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分别在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日、2020年1月1日的《韶关市曲江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凌鹏牌”水泥销售对账单》签名或盖章确认。因被告拖欠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追收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拖欠货款3215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货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及“如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上月货款,则买方承担所欠货款总额3‰日的滞纳金给卖方”,即原告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款,逾期开始计算滞纳金,现原告主张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惠斌欠原告韶关市曲江区能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150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9元,由被告刘惠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