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翟传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传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翟传贵、翟传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传迎、翟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4日,翟传贵从原告办理贷款50000元,于2007年6月10日到期。担保人翟传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被告辩称
翟传贵辩称,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且借款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翟传迎辩称,已超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1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06年6月14日,城区信用社与翟传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有效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9.2625‰;借款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
2006年6月14日,翟传迎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于2006年6月14日向翟传贵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9.262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10日,翟传贵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翟传贵未还款,翟传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08年11月18日,翟传贵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27日、2012年8月30日、2014年8月6日、2016年6月16日、2018年4月20日以国内挂号信及EMS快递方式向翟传贵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11月15日,翟传迎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2010年10月27日、2012年9月15日、2014年8月9日、2016年6月16日、2018年4月20日以国内挂号信及EMS快递方式向翟传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翟传贵、翟传迎对通知书中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均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翟传贵、翟传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翟传贵、翟传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在诉讼实现及担保期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新泰农商行承接了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翟传贵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翟传迎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翟传贵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翟传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翟传贵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传贵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
二、被告翟传迎对上述第一项中款项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传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传贵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翟传贵、翟传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