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5841388387,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143号。 负责人:麻小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杰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维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陈美芬,女,1963年2月11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玉屏支行)与被告田维阳、陈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阳、陈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田维阳、陈美芬2018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田维阳、陈美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6784.24元及利息及逾期罚息10216.479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5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邮政银行玉屏支行对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维阳、陈美芬在2018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授信金额:4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144个月,年贷款利率:6.22%,逾期利息: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等额付息;被告田维阳、陈美芬以其共有的位于玉屏县住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12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10216.47元。二被告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原告有权享有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被告田维阳、陈美芬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授信金额:4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144个月,年贷款利率:6.22%,逾期利息: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贷款利率在年贷款利率6.22%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等额付息。被告田维阳、陈美芬以其共有的位于玉屏县住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12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25日止,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欠原告借款本金356784.24元及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10216.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动产权证》;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通知单、手工借据;结算试算表、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如被告田维阳、陈美芬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享有对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田维阳、陈美芬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田维阳、陈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356784.2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0216.479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5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息和逾期年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 三、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未按前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其位于玉屏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田维阳、陈美芬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田维阳、陈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金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喻 丹 书 记 员 张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