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路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陈正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坤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喜,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路林、陈正国与被告廖坤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黔2301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书,后张路林、陈正国不服该判决书,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黔23民终1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国及其与张路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伦、被告廖坤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路林、陈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坤洪立即向原告张路林、陈正国偿还出资份额转让款63600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8284元,合计6658284元,并从2019年10月21日起,以未偿还转让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延迟期间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路林、陈正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廖坤洪立即向原告张路林、陈正国偿还其加入黄略债务应共同承担的出资份额转账款636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9年1月11日起,以63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黄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经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以(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1、黄略自愿定于兴义市致正学校第一次债权债务公示日或者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张路林、陈正国出资份额转让款80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张路林、陈正国出资份额转让款286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张路林、陈正国出资份额转让款250万元;2、若黄略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张路林、陈正国可就黄略尚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详见(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1月21日,被告廖坤洪与黄略一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由被告廖坤洪与黄略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义务。据此,被告廖坤洪正式加入了黄略根据民事调解书明确的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及《承诺书》签订后,黄略与被告廖坤洪签订了一份《股份(出资额)转让协议》,约定黄略将兴义市致正教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兴义市致正学校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廖坤洪,该协议书专门约定被告廖坤洪应支付的转让款优先清偿对原告的债务。2019年1月25日,黄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700万元,余款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的约定期限履行,为此,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黄略强制执行,但由于黄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廖坤洪通过签署《承诺书》的方式加入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略债务,有与黄略一起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同时,对于黄略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应当承担的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共同债务的一部分,被告廖坤洪也应当共同承担。考虑到黄略应当承担债务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不宜在本案中重复起诉的事实,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廖坤洪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答辩人张路林、陈正国从未与答辩人廖坤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无权以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合同纠纷的依据是答辩人与黄略于2018年11月21日共同签署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只有黄略与廖坤洪两名当事人,被答辩人张路林、陈正国不是该《承诺书》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3、《承诺书》系答辩人与黄略所共同签署的,黄略与答辩人当时正在就黄略转让兴义市致正学校股份事宜进行洽谈,共同签署《承诺书》的目的是答辩人廖坤洪为了确保在支付第三人黄略转让款的过程中严格执行先行支付转让前黄略及致正学校此前已经确定应当支付的债务,并明确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由黄略、廖坤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目的是确保转让款不支付给黄略,而由廖坤洪按《股份(出资额)转让协议》直接进行还款,避免转让股份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双方共同签署《承诺书》后,答辩人才与黄略于2018年11月23日共同签订的《股份(出资额)转让协议》(下称“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确保转让款优先用于支付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所列债务和公司及学校所欠外债。由此可知,答辩人与黄略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股份转让款优先支付外债,而不是对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承诺,该《承诺书》只对签署的廖坤洪和黄略有约束力,对任何第三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常理来看,答辩人也不可能在没有与黄略洽谈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与黄略共同承担债务,故被答辩人张路林、陈正国不是该《承诺书》的签署主体,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具备《承诺书》所承诺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4、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加入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略债务,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该《承诺书》不能视为答辩人加入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略债务。首先,答辩人当时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以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黄略后,由答辩人和黄略共同用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学校债务;其次,如果答辩人加入黄略的债务,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应当经过答辩人、被答辩人及黄略三方一致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或协议,但在《承诺书》中,仅仅只有答辩人与黄略的签字,并没有债权人即被答辩人签字同意和确认,因此该《承诺书》仅对签字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视为答辩人加入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略债务,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廖坤洪根据《股份(出资额)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16%份额的第一笔转让款400万元后,黄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证明变更、财产权属变更、法人代表及学校举办者变更等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廖坤洪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在案外人黄略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后,再支付第二笔转让款。首先,被答辩人诉请的转让款6360000元已经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依据(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冻结被执行人黄略在答辩人处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41920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其次,案外人黄略已严重违约,廖坤洪依合同和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故该转让款不论任何原因均不得支付。

三、2018年11月1日,被答辩人与案外人黄略共同签订了兴义市致正学校《股东(出资人)大会决议》,决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全体股东(出资人),同意黄略转让股份(出资额)16%给廖坤洪持有,陈正国转让股份(出资额)24%给钟红持有、张路林转让股份(出资额)30%给钟红持有,转让事宜由合同另行约定。转让后黄略继续持有30%股份(出资额),陈正国、张路林不再持有股份,’在签订该协议后,依据该协议,答辩人廖坤洪与案外人钟红同黄略共同签订了《股份(出资额)转账协议》,后答辩人廖坤洪属于2019年1月28日将其本人16%股份(出资额)转让款4000000元支付至兴义市致正学校账户,答辩人廖坤洪已经履行了债务。

四、另外,因黄略隐瞒外债,现已造成答辩人约3000000元损失,答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黄略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黄略原为兴义市致正教育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及兴义市致正学校的股东(出资人),在2018年因与张路林、陈正国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张路林、陈正国于2018年7月13日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黄略自愿定于兴义市致正学校第一次债权债务公示的次日或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张路林、陈正国出资份额转让款8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张路林、陈正国出资份额转让款286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张路林、陈正国出资份额转让款2500000元;二、若黄略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张路林、陈正国可就黄略尚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由张路林、陈正国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负责协助黄略办理兴义市致正学校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四、由张路林、陈正国负责清偿兴义市致正学校所负债务中的10910000元及利息,若张路林、陈正国未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向兴义市致正学校主张权利后,兴义市致正学校可就承担部分向张路林、陈正国进行追偿(张路林、陈正国负责清偿名单如下:张玉敏2000000元、付国蓉670000元、李恩仙和孙远英900000元、陈梅凌6000000元、胥建英630000元、熊萍260000元、郑德兵450000元)。

2018年11月21日,黄略与廖坤洪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按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黔2301民初5959号的内容,由黄略和廖坤洪两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特此承诺,承诺人:黄略、廖坤洪”。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兴义市致正学校公章并有黄略、廖坤洪签字捺印。该《承诺书》由张正林、陈正国持有。2018年11月23日,黄略作为甲方(出让方),钟红、廖坤洪作为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股份(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兴义市致正教育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及兴义市致正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股东(出资人)为黄略、张路林、陈正国。2018年11月20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路林、陈正国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黄略所有,现黄略持有公司及学校100%的股份(出资额),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持有公司及学校70%的股份(出资额)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甲方继续持有公司及学校30%的股份(出资额)。甲方确认公司及学校至合同签订之日止共有债务人民币2046万元(附债权人清单及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保证除此之外公司及学校没有其他外债、甲方个人也没有对外以公司及学校名义产生有未告知乙方的债务关系。甲方应按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方式,除张路林、陈正国负责清偿的学校债务外,其他学校外债转移到甲方个人名下由甲方承担,并承诺转让款优先用于偿付公司及学校外债。……甲方转让70%股份即70股,转让款为壹仟柒佰伍拾万元(¥:175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1、甲方将公司及学校的全部债务确认后,签订本协议。正式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转让款。2、甲方将公司及学校的相应股份(出资额)变更登记为乙方并将其所有权、决策权、经营权给乙方管理,同时将学校的内部决策机构及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变更举办者以及“许可证”、“登记证书”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登记为乙方后,债权公示结束的次日起,乙方首付给甲方人民币1100万元整。3、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底前,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4、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十八个月(2020年3月底前),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人民币250万元整。5、甲乙双方确保转让款优先用于支付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所列债务和公司及学校所欠外债。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黄略于2019年1月25日向张路林、陈正国支付了转让款7000000元,余款未按时支付。后张路林、陈正国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黄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制作(2019)黔2301执1009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在2018年11月1日,黄略、陈正国及张路林共同签署了一份《兴义市致正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致正学校股东(出资人)大会决议》,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黄略转让股份(出资额)16%给廖坤洪持有,陈正国转让股权(出资额)24%给钟红持有,张路林转让股份(出资额)30%给钟红持有,转让事宜由合同另行约定。转让后黄略继续持有30%股份(出资额),陈正国、张路林不再持有股份。全体股东承诺转让款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其中由张路林陈正国承担偿还1104.84万元及利息,其余负债及利息由黄略承担,张路林、陈正国不再承担责任。决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记载。2019年1月28日,廖坤洪将其16%的股份出资额转让款4000000元打入了兴义市致正学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11月21日廖坤洪在《承诺书》中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黄略应付张路林、陈正国出资份额转让款的债务加入,其是否应向张路林、陈正国支付出资份额转账款。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通过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与债权人及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的形式,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原债务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具体结合到本案中,首先,张路林、陈正国与黄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路林、陈正国对黄略享有合法债权。在对张路林、陈正国与黄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知悉的情况下,廖坤洪同黄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按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黔2301民初5959号的内容,由黄略和廖坤洪两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上,可见廖坤洪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即第三人无论基于与债务人的经济利益或情谊关系加入债务,其加入理由均只能对抗债务人,而不能用于对抗债权人,债务加入的原因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本案中,在廖坤洪与黄略签署《承诺书》后,该《承诺书》原件由张路林、陈正国持有,从张路林、陈正国持有该《承诺书》原件这一事实可推定,廖坤洪、黄略系向债权人张路林、陈正国作出的承诺,廖坤红向张路林、陈正国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张路林、陈正国在持有该《承诺书》后,亦未作出任何明示拒绝的行为,相反,在就黄略执行未果后积极地向廖坤洪主张权利,亦符合债务加入的债权人同意要件。同时,债务加入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同意并非债务加入的必要条件。故即便廖坤洪系单独与债务人黄略签署的《承诺书》,亦不影响其构成债务加入。综上,对廖坤洪的辩称不予采信,廖坤洪与黄略签署的《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应对黄略与张路林、陈正国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廖坤洪应向张路林、陈正国履行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关于廖坤洪应承担的款项,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黄略应付的款项总额为13360000元,黄略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7000000元,后虽经张路林、陈正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在执行过程中,黄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本案开庭审理时(2020年10月28日),张路林、陈正国仅收到黄略支付的7000000元,但对黄略的执行,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非终结执行,如此后发现黄略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也即黄略所还款并非最终确定为7000000元,故本判决中不宜直接判定廖坤洪向张路林、陈正国偿还6360000元,应判令廖坤洪与黄略对1336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宜。

至于利息,黄略未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当然属于其他法律文书,没有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该利息是法定的惩罚性责任,并非约定的惩罚性责任。也即是虽然在调解书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黄略亦应承担该法定惩罚性责任。同理,廖坤洪签署《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的行为,仅是表明廖坤洪对兴义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民初595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黄略应付张路林、陈正国的13360000元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系基于双方约定,在本次诉讼前,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应承担法定惩罚性责任,故张路林、陈正国要求其从2019年1月11日起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如其经生效判决认定承担支付本笔转让款后,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同时,因廖坤洪与黄略向张路林、陈正国支付的款项源于同一笔债务,如黄略、廖坤洪均未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二人承担总和不超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廖坤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黄略应支付张路林、陈正国的出资份额转让款1336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截止2020年10月28日,黄略已支付7000000元);

二、如廖坤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以尚欠出资份额转让款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与黄略承担的债务利息总和不超过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标准);

三、驳回张路林、陈正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8元,由张路林、陈正国负担2608元,廖坤洪负担55800元(该款由廖坤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张路林、陈正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人民陪审员 雷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明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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