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经开区尚艺型美理发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公馆一层1-5门市。

经营者: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受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广兴镇桥角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理人:陈小红(系杨琼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市经开区尚艺型美理发店(以下简称尚艺型美理发店)因与被上诉人杨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艺型美理发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琼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准许上诉人对杨琼“一氧化碳中毒”的鉴定意见予以重新鉴定;3.判决杨琼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杨琼身患昏病长达十几年,其在理发店昏倒是旧病复发,根本不是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的。一审认定理发店罐气泄漏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2.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适用的鉴定标准,鉴定没有使用任何仪器设备,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理发店罐气泄漏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主要采取的是主观推断,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对是否是一氧化碳中毒进行司法鉴定,是一项科技含量高的鉴定,尚艺型美理发店有权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支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错误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导致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程序不合法,尚艺型美理发店要求杨琼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她一直未到庭。杨琼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并且法律规定委托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杨琼的委托手续也是不合法的。同时,案涉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前两份是杨琼一方单方委托鉴定的,不符合鉴定程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填写承诺书,保证鉴定行为合法有效,该鉴定机构并未填写承诺书。且一审法院不应将《民事起诉状》、《证据交换笔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这几份与鉴定无关的材料交给鉴定机构判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杨琼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杨琼在事发前并不存在昏病长达十几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2.一审已经给予上诉人充分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故不认可上诉人要求再次对是否是一氧化碳中毒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3.从杨琼受伤至今长达2年之久,上诉人一直拖延赔偿,其在一审中反复提到的问题,在二审中再次重复提及,有故意拖延诉讼之嫌。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尚艺型美理发店向杨琼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0,33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尚艺型美理发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下午,杨琼在尚艺型美理发店处理发,在尚艺型美理发店卫生间上厕所时当场昏迷,随即被送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代谢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2019年1月28日杨琼转院至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以下简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缺血缺氧性脑病;3.吸入性肺炎。2019年2月3日杨琼再次转院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高压氧治疗。杨琼共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先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广安市精神病医院、广安福源医院、枣山镇木桥村卫生站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生活用品费用等共计92,474.5元。

2019年7月29日,杨琼法定代理人陈小红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琼一氧化碳中毒后目前是否有智力障碍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了广世司鉴[2019]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所致智力障碍(中度)。2019年9月5日,杨琼的法定代理人陈小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琼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了川西南鉴[2019]精鉴字第0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琼脑损害后精神智力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尚艺型美理发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杨琼是否属于一氧化碳中毒进行司法鉴定。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了川科博鉴[2020]临鉴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琼2019年1月27日在广安市经开区尚艺型美理发店卫生间发生意识障碍,并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抢救治疗。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高压氧科制定的《一氧化碳中毒临床治疗指南》的规定,并参照卫生部《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被鉴定人杨琼符合一氧化碳中毒。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琼作为消费者到尚艺型美理发店理发,尚艺型美理发店对杨琼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杨琼在尚艺型美理发店经营场所内因该店罐气泄露而受到人身损害,尚艺型美理发店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尚艺型美理发店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19]精鉴字第0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科博鉴[2020]临鉴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尚艺型美理发店在法庭指定期间未对杨琼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川西南鉴[2019]精鉴字第0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川科博鉴[2020]临鉴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共同选定由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杨琼是否属于一氧化碳中毒进行司法鉴定,且尚艺型美理发店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尚艺型美理发店要求对该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虽然尚艺型美理发店曾口头要求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视为其自愿放弃该申请。故对川科博鉴[2020]临鉴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琼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及生活用品费用92474.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1天=2040元;护理费因杨琼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44085元/年÷365天×51天=6159.82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30%=216924元;误工费因杨琼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或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为233天,即为44085元/年÷365天×233天=2814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被扶养人为两人,分别为长女陈某1出生于****年**月**日,次女陈某2出生于****年**月**日,均为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67元×(14年+11年)×30%÷2=95126.25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为6650元;交通费因杨琼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杨琼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56016.5元,其中尚艺型美理发店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尚艺型美理发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琼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4416.5元;二、驳回杨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尚艺型美理发店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中,尚艺型美理发店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杨琼自身存在多年昏病。杨琼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需要明确证人的真实身份,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录音中仅仅隐约提到小时候有一些昏病,而且仅是小时候,长大了就没有;3.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即便证人所说的属实,也与本案是否是一氧化碳中毒无关。

杨琼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拟证明尚艺型美理发店热水器安装在厕所旁边,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且门市前部分和厕所之间有一个隔断,导致空气更加不流通。经质证,尚艺型美理发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尚艺型美理发店提交的录音材料中的谈话人身份不明,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同时杨琼一方对该录音材料亦提出异议,故对该录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2.杨琼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尚艺型美理发店的现场设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尚艺型美理发店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1.传杨琼出庭参加二审庭审;2.对杨琼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是否为八级伤残进行鉴定;3.为进一步查清杨琼昏迷的原因,对杨琼作病源性鉴定。

二审查明,1.尚艺型美理发店使用燃气热水器热水洗发,杨琼昏倒的厕所与热水器仅一墙之隔,厕所顶部有小排气孔连接安装热水器的房间,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热水器安装的位置相对封闭,周围无通风排气设施。2.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尚艺型美理发店杨琼昏倒的地方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环境条件。根据杨琼的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现场平面图、照片和中毒现场的情况综合分析,尚艺型美理发店使用燃气热水器热水洗发、燃气炉煮饭的地方相对封闭,没有窗户,且未对外接排气管道,这样的工作环境条件是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重要因素。2.杨琼的病情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临床特征。杨琼2019年1月27日送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根据病历资料和实验室检查情况,虽缺乏认定一氧化碳中毒的直接证据,但相关间接证据足以说明杨琼属于一氧化碳中毒。杨琼2019年1月28日转西南医院继续治疗。28-29日多次血气分析,血碳氧血红蛋白(COHb)测定偏高(参考值0-2%)。杨琼转入西南医院治疗后,虽然CO中毒已24小时以上,但其血中碳氧血红蛋白仍然增高,足以证明其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成立。3.杨琼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金额,要求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杨琼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2.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杨琼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3.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杨琼遭受损害的具体原因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杨琼系一氧化碳中毒而导致损害,理由如下:首先,杨琼昏倒的地方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环境条件。尚艺型美理发店使用燃气热水器热水洗发,杨琼昏倒的厕所与热水器仅一墙之隔,厕所顶部的小排气孔连接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因该热水器未安装延伸至室外的排气管,故热水器在工作时产生的一氧化碳气体必然会排放在室内,并可随着厕所的排气孔进行厕所内,一旦厕所中一氧化碳达到一定的浓度,则可能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其次,杨琼的病情经医院诊断及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临床特征。2019年1月27日下午17:30左右杨琼在尚艺型美理发店理发期间,被发现晕倒在理发店厕所后立即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次日即转至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9年2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上明确载明杨琼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杨琼从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又转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在出院诊断上同样载明了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一审期间,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对杨琼是否属于一氧化碳中毒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中对杨琼是否为一氧化碳中毒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鉴定结论为杨琼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再次,尚艺型美理发店主张杨琼并非一氧化碳中毒昏倒而是自身昏病原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琼在尚艺型美理发店昏倒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表明杨琼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为杨琼系因罐气泄露而受到伤害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杨琼在尚艺型美理发店理发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受到伤害,尚艺型美理发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杨琼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是否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问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琼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虽系杨琼一方委托,属于书证性质,尚艺型美理发店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杨琼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尚艺型美理发店在二审中申请对杨琼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琼的伤残等级并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杨琼是否属于一氧化碳中毒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委托进行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尚艺型美理发店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尚艺型美理发店要求对杨琼是否是一氧化碳中毒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现有证据已能证实杨琼受到的伤害系一氧化碳中毒造成,故尚艺型美理发店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杨琼作病源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杨琼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所致智力障碍(中度),故杨琼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杨琼的丈夫陈小红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以杨琼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尚艺型美理发店主张杨琼起诉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并不存在需要杨琼本人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故对尚艺型美理发店要求传杨琼到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琼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杨琼一方单方委托而作出,但目的是为证明杨琼的损害后果,其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亦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杨琼是否系一氧化碳中毒进行鉴定时,为了让鉴定机构了解情况,顺利开展鉴定工作,所移送至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经查看一审鉴定卷宗,一审法院已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故尚艺型美理发店主张鉴定机构并未填写承诺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尚艺型美理发店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安市经开区尚艺型美理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上诉人广安市经开区尚艺型美理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 昀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张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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