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应县人。 被告:王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9744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被告刘某与臧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臧寨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 2012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与南泉信用社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79800元、165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南泉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共计96300元。被告王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与北曹山信用社签订三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79800元、79800元、174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北曹山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共计177000元。被告王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39500元、1295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共计369000元。被告王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与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45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城关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84500元。被告王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代街分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9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代街分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990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某与西城信用社签订五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98000元、45600元、43000元、39000元、28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西城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共计253600元。 2013年3月21日,被告刘某与大黄巍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5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大黄巍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5850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某与义井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9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义井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90900元。 2013年6月29日,被告刘某与大临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9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大临河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109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与下社信用社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99900元、2275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下社信用社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527400元。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陆续向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辽代街分社、臧寨信用社、南泉信用社、北曹山信用社等贷款,共计1697440元,详细贷款列表如下: 贷款合同签订时间 贷款金额(元) 贷款期限 贷款月利率(‰) 本金、利息归还情况 2012.4.13 30000 2012.4.13-2013.4.12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1.25 79800 2012.11.25-2013.11.24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1.25 16500 2012.11.25-2013.11.24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15 79800 2012.12.15-2013.12.14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15 79800 2012.12.15-2013.12.14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15 17400 2012.12.15-2013.12.14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17 50000 2012.12.17-2013.12.16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21 239500 2012.12.21-2013.12.20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21 129500 2012.12.21-2013.12.20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22 84500 2012.12.22-2013.12.21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2.12.26 1990 2012.12.26-2013.12.25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19 98000 2013.3.19-2014.3.18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19 45600 2013.3.19-2014.3.18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19 43000 2013.3.19-2014.3.18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19 39000 2013.3.19-2014.3.18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19 28000 2013.3.19-2014.3.18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21 5850 2013.3.21-2014.3.20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3.25 90900 2013.3.25-2014.3.24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6.29 10900 2013.6.29-2014.6.28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12.31 299900 2013.12.31-2014.12.30 9.6 本息均未归还 2013.12.31 227500 2013.12.31-2014.12.30 9.6 本息均未归还 上述借款均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臧寨信用社、南泉信用社、北曹山信用社、城关信用社等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169744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因被告王某并没有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签字,故对原告请求王某与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9744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利息起止时间详见下表)。 贷款本金(元) 利息起止时间 贷款月利率(‰) 30000 2012.4.1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79800 2012.11.2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6500 2012.11.2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79800 2012.12.1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79800 2012.12.1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7400 2012.12.1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50000 2012.12.17-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39500 2012.12.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29500 2012.12.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84500 2012.12.22-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990 2012.12.2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98000 2013.3.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45600 2013.3.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43000 2013.3.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39000 2013.3.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8000 2013.3.1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5850 2013.3.2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90900 2013.3.25-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0900 2013.6.2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99900 2013.12.3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27500 2013.12.3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7元(原告已交300元,缓交19777元),减半收取1003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郁尚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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