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康,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其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婷婷,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康与被告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及其代理人龙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婷婷偿还借款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相识期间(2020年9月至12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黄婷婷未作任何形式答辩。 李康提交了身份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综合服务支撑中心出具的***********的信息情况等证据。 黄婷婷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李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康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综合服务支撑中心出具的电话号码为***********的信息情况,经审查,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李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李康向黄婷婷转款8500元,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发生借款关系人是黄婷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康与黄婷婷系经人介绍后成为普通的朋友关系。黄婷婷使用的手机号码***********登记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借给黄婷婷人民币8500元,经查,根据李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且不能推定李康通过微信支付功能支付的相对人是黄婷婷,故无法证实李康向黄婷婷交付了人民币8500元,李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黄婷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对李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婷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凡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石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