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体彩店私营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芬,女,1992年10月7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莹,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金葱因与被上诉人陈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金葱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素芬的诉讼请求;三、改判被上诉人陈素芬返还非情侣赠送的电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与被上诉人为情侣关系,有共同经营中国体育彩票店,在借条前后均有大量转账记录,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账与借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金额日期都对不上。一台电脑所有权属于广西体彩中心所有,由被上诉人借走,并非赠送,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归还电脑等物品,一审法院未判决归还电脑。

被上诉人辩称

陈素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脑是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礼物,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反诉,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电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责令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系情侣关系。双方在情侣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项链、电脑等物品,在一些特殊日期(如圣诞节、“520”)赠送礼金;同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互相转款,在转款记录中,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于双方系情侣关系,原告在休息日和下班后,常待在体彩店,因而也有原告为被告转账给客户及体彩平台的款项。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转款共计249490.94元,包括小额转款90元(一百元以下),上述转账情况为:在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微信转给被告122000元;支付宝转账127490.94元,支付宝转账包括转给被告52,271元,原告转给客户“吉米”21720元及“欧派橱柜阳朔商场黄某”10000元、中国体育彩票平台7000元、广西体彩微平台36499.94元。被告在2018年1月13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转款给原告共计117255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转款45000元,微信转款72255元,微信转款包括特殊日期如圣诞节、“520”转款1928元。另,原告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参加直播平台收入转账账单,证明原告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收入为97558.7元,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直播收入121416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9年10月分手。

2018年4月,被告以开体彩店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卢金葱(空格)身份证号×××0917(空格)于2018年3月15日向出借人陈素芬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但此时间双方有争议。另,原告陈述借款包括2018年3月15日前后均有。2018年4月2日、4月8日、5月21日,原告三次转款给被告合计100000元。此后,双方互有转款。本案审理时,原告表示小额转款(一百元以下)不作借款。自2018年8月19日至2020年7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的陈述,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被告互相转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情侣关系,双方存在互相给付财物的赠与关系,如被告为原告购买项链及电脑、在一些特殊日期(如圣诞节、“520”)赠送礼金等,但双方的情侣关系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催款记录、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在该院询问原、被告时,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被告经营的体彩店。可见,双方既有借贷的合意,也有转款的事实,还有催还借款的微信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该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借条字迹潦草”的辩称,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及陈述不符,被告书写的“借条”只是略显潦草,并非不能辨认,不能否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难道对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仅凭“字迹潦草”而否认吗?关于“没有收到原告的120,000元”的辩称,与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不符,被告体彩店在2018年4月开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体彩店,原告在2018年4月2日、4月8日、5月21日合计转款100000元,足以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关于“原告没有支付能力”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符。总之,被告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从双方互相转款的记录看,转款的用途、原因均无备注,对借条书写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也有争议,该院询问原告时,原告陈述借款包括2018年3月15日前后均有。因此,对于借款和还款的实际数额,该院只能从双方互相转款的凭据予以确定,对双方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互相转款除该院不予认定外均视为借款和还款。根据双方转账情况,扣除该院不认定的转款,互抵后即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具体计算为:原告转款总金额为249490.94元,应当扣除的五项款项合计90309.94元,扣除后原告借款为159181元。被告转款117255元,扣除特殊日期转款1928元后,被告还款为115327元。借贷双方互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43854元。被告称为原告直播充值缴费,因被告未能提供系为原告直播平台缴费充值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债务应当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4385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实际欠款部分的借款,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金葱偿还原告陈素芬借款本金438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632元,被告卢金葱负担106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借款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条,双方之间也互有转款记录,被上诉人提供了微信催款记录。上诉人在2021年4月19日一审质证中陈述,“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止,其向第一坊直播平台充值6万余元,如果原告不认可,就算了”,上诉人在2021年4月22日一审询问中陈述,“当时我问原告借钱,但是写了借条,原告也没钱。刚开始问原告借钱,原告于(2018年4月8日)也转了6万给我,这6万元作开店流动资金使用”,2021年7月19日,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陈述,“被上诉人2018年4月8日向其转款6万元是还其借给被上诉人直播的款”。从上述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分析,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书写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辩称“借条是开玩笑写的,借条字迹潦草”,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情侣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共同经营中国体育彩票店,没有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在休息期间在上诉人经营中国体育彩票店协助上诉人进行了管理,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相互往来款项进行了详细的计算,确认上诉人尚欠借款金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赠送的电脑,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卢金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卢金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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