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洋与被告郭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被告郭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597416元(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为36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5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237416元,2021年6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被告郭剑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剑平再次在该借条上对借款本金、下欠利息予以确认。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合计48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下欠36万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剑平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从2011年开始借款,利息约定月息3分,偿还了60多万元,支付到2014年元月13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时间,并且能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洋与被告郭剑平是通过原告陈洋姐夫介绍相识,被告郭剑平是原告陈洋姐夫的同学。2011年4月12日,被告郭剑平向原告陈洋借款,原告陈洋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50万元至被告郭剑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4月16日,原告陈洋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至被告郭剑平账户,并取现20万元交付给被告郭剑平。原告陈洋在其经营的店铺里交付现金28万元给被告郭剑平。以上合计100万元。被告郭剑平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陈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洋100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郭剑平向原告陈洋支付利息68万元后,未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陈洋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剑平向原告陈洋借款,原告陈洋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郭剑平应向原告陈洋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利息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剑平已支付68万元,自借款日至2014年1月12日该期间利息远超于68万元,应认定被告郭剑平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陈洋主张要求被告郭剑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洋主张要求被告郭剑平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为30万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陈洋主张要求被告郭剑平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3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374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支持。原告陈洋主张要求被告郭剑平支付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7416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6月13日起,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8元,减半收取9589元,由原告陈洋负担589元,被告郭剑平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素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