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慧敏,男,****年**月**日出生于长治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2018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月18日被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景妙珍,女,****年**月**日出生于长治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2018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月18日被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以上党检刑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敏、景妙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敏、景妙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慧敏多次向牛某、车某、王某1、刘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被告人景妙珍多次帮助王慧敏分装、出售毒品甲卡西酮。2018年5月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慧敏居住的卧室查获疑似毒品87包,以及电子称、锡纸、吸管等吸毒、贩毒工具。经长治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治县公安局称重,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72.61克。指控被告人王慧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景妙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慧敏多次向牛某、车某、王某1、刘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被告人景妙珍多次帮助王慧敏分装毒品甲卡西酮,5次将被告人王慧敏贩卖给他人的毒品交给购买人。2018年5月2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慧敏居住的卧室查获疑似毒品87包,以及电子称、锡纸、吸管等吸毒、贩毒工具。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72.61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慧敏、景妙珍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慧敏的手机通话记录、牛某与王慧敏微信交易记录;证人牛某、车某、王某1、刘某、王某2的证言;长治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毒品称重说明及照片;车某、牛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慧敏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平面示意图;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侦查实验视频制作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王慧敏、景妙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敏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景妙珍明知被告人王慧敏贩卖毒品,而为其分包,并多次将毒品交给购买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慧敏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贩卖,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妙珍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慧敏、景妙珍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慧敏、景妙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慧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王慧敏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景妙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景妙珍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扣押锡纸1袋、2卷、电子称2台予以没收。扣押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