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兴业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韵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树云路北侧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刘雅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阳县兴业棉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韵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舞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因对帐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上诉人当庭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帐单的真实性,法院未予支持。前诉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因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为由,对86184.73元的货款未予支持。现上诉人对前诉法院未判决的86184.73元提起了诉讼,且提供有双方的邮箱往来记录截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前诉未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佐证。因原告提供有新证据予以佐证,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调查核实,就以不能认定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韵至公司辩称,一、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2020年起诉被上诉人所欠127292.98元,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求中的41108元,其中的86184.73元未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答辩人按照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自认为有新证据,将原判决未得到支持的一部分标的额86184.73元,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称答辩人所欠货款,缺少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诉欠货款纠纷的事实已有(2020)豫1121民初2493号生效判决证明,本次重复起诉提交的一些所谓书证,没有答辩人签名或盖章认可,不能以此证明答辩人欠有货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约》第5.2条约定:“双方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货物的送货、领用、退货数量与金额对账后,供货方开出增值税发票及盖有公章的对账单送达需方,作为需方支付货款的依据”。第6.3.1条“供方应根据需方的需求数量供货,随货附带送货单。供方进入需方预收仓的物料产权仍属于供方,需方以实际验收入库的数量开具进料验收单,并以此作为向供方结算的依据。”第6.3.11条约定:“需有经我司仓管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对应ERP系统审核完毕的进货验收单进行最终确认后,方可作为收货的凭证。”上诉人在没有被上诉人仓管人员开具的签收及对应ERP系统审核完毕的进货验收单的情况下,现仅凭一审提交的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一些所谓的对账单包括2020年诉讼时已出示的和这次提交的QQ邮件记录,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欠其货款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所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发票上所显示价值的货物,更不能够证明被上诉欠有发票上所显示数额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货款86184.73元,缺少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就已经起诉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184.73元及利息,利息以86184.7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公司以韵至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韵至公司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约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292.98元及利息(利息以127292.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和原告商谈,原告为被告按订单生产加工音圈产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由原告出资购买,货款每月对账后结算周期为60天,并于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约书》,原告随后按照被告向原告下达的生产订单加工生产;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7292.9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发了催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该案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结后,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诉判决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7292.98元并提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对账单、第三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及销货单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付货款127292.98元的证据使用。被告对2018年12月2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款金额41108.25元无异议且认同该款未向原告清付,本院予以确认。前诉判决结果为:一、被告连云港韵至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兴业棉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4110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110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兴业棉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韵至公司已按判决确定内容向原告兴业公司履行了付款41108.25元的义务。本次诉讼较之前诉,双方当事人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事实理由陈述部分稍有增加,具体诉讼请求有变更。从原告两次诉讼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看,后诉较之前诉增加或变更了原告按照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达的生产订单加工生产,被告通过QQ邮箱回传对账单6次,目前支付货款41108.25元的内容,其他事实和理由与前诉陈述完全相同。从原告两次的具体诉讼请求看,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也相同,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仍是前诉的127292.98元,只是后诉把前诉判决认定并已有被告支付的41105.28元货款从前诉具体诉讼请求中减除,对前诉判决不支持的86184.73元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前后两次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虽有变更,但诉讼请求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综上,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五组证据,欲证明和说明发生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约书,被告于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2019年12月通过网络向原告发送的对账单,均为前诉中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的问题也与前诉相同,不能证明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提供的5份QQ邮箱往来记录截屏,予以证明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单并由被告核对确认了货款金额。但在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了被告,被告未支付货款。但被告当庭否认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发票,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而且原告提供的邮箱往来记录截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前诉诉讼时存在的证据,虽较之前诉属于原告重新提供的证据,但不能因为该证据的出现认定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舞阳县兴业棉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作出(2020)豫112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兴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书未支持的部分款项再次起诉,并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业公司应当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一审裁定驳回兴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舞阳县兴业棉织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95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缑兵伟审判员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裴蓉书记员底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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